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TTASO NUDAENG 男 民國00【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43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SATTASO NUDAE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SATTASO NUDAENG (中文姓名:勇田,下稱勇田) 於民國11
0 年4 月10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 號之泰衍企業有限公司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
經雲林縣東勢鄉嘉芳北路185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勇田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勇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 份。
㈣、現場照片1 幀。
㈤、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資料1 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被告入境本國已逾3 年,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資料
附卷可參,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本國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然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道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養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