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賴佳鴻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20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之「惠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班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斗六火車站前,與陳泳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佳鴻左腳受有擦傷及陳泳志左手受有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賴佳鴻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佳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泳志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1 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 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㈩、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
險,更因此造成車禍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自行撰寫悔過書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初犯,二
、三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參照】,於偵查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
多,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