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易字第23號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41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10 年3 月2 日10時36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
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旻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旻宏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至108年10月間止,受僱於張洺
源所經營之「信億土木包工業」(址設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擔任水電工,負責向廠商領取水電材料並載
運至工地施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旻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8年9月7日起,
向大中華水電材料行及均金企業有限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6,078元之線材後,將上開線材予以
侵占入己。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所侵占之附表所示線材(價值96,078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部分金額,且就餘額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
參,如被告確實依照前開和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於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零柒拾捌元,給付方
式為:分期給付,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前,給付壹萬貳仟零柒拾
捌元,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告訴人壹萬貳仟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