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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英傑於民國110年8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5號
  被   告 陳英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之兇器鐵製扳手(未扣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張家銘、鄭評、江啟德、楊峻維、廖水木、蔡甯淵、何壬癸及蒲金隆等人所停放車輛上之電瓶共15個,其後,並將之每個電瓶約新台幣(下同)100元至400元不等,或以每公斤12元至13元不等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數個資源回收商。
二、案經張家銘、鄭評、立冠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蔡甯淵、何壬癸及蒲金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所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及被害人張家銘、鄭評、江啟德、楊峻維、廖水木、蔡甯淵、何壬癸及蒲金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所有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相片28張(含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分析對照)、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上開所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持兇器加重竊盜之罪嫌,且其上開7次所犯,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至其所竊得之15個電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模式
 1
110年5月8日上午8時18分至27分許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邊
張家銘(提告訴)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該處,持車用扳手以拆卸之方式,竊得張家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約6000元)。
 2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至11時2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大門對面之停車場處
鄭評(提告訴)
被告騎乘130-MMM號普通重機車至該處,持車用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得鄭評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約3500元)。
 3
110年5月9日上午1時36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家樂福賣場旁之天橋下路邊
江啟德(未提告訴)
被告騎乘130-MMM號普通重機車至該處,持車用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得江啟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約3500元)。
 4
110年5月12日14時24分至31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及仁愛路路口之路邊某處
立冠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楊峻維管領(提告訴)
被告騎乘130-MMM號普通重機車至該處,持車用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得立冠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楊峻維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號自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3300元)。
 5
110年5月11日上午2時20分至31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及武陵街之路口陸橋下路邊某處
廖水木(未提告訴)
被告騎乘130-MMM號普通重機車至該處,持車用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得廖水木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1300元)。
 6
110年5月9日上午1時35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埤頭橋旁之某空地處 
蔡甯淵(有提告訴)
被告騎乘130-MMM號普通重機車至該處,持車用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得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蔡甯淵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之電瓶2個(價值1萬6000元)。
 7
110年5月11日17時至34分前之某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社口橋附近某工地處
何壬癸(有提告訴)
被告騎乘130-MMM號普通重機車至該處,持車用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得成鴻有限公司所有、由何壬癸所管領之挖土機上電瓶2個(價值7800元)
 8
110年5月12日14時至15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及公理路旁人文夜市之某空地處
蒲金隆(有提告訴)
被告騎乘130-MMM號普通重機車至該處,持車用扳手拆卸之方式,竊蒲金隆所管理而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4台、自用大貨車2台上(均未裝設車牌)之電瓶共6個(價值共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