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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健 
被      告    上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竹
被      告    江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易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原告係至110年2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檢察官經原告請求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時間為110年2月22日,分別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已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