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多吉師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承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准予發還多吉師食品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錫江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扣留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本車經扣留期間無法參加定期檢驗,請准予領回車輛,整備修復始得參加補定期檢驗,避免違規註銷車牌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本院交訴卷第25、27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受理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宣判,本案警方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顯示聲請人即第三人即多吉師食品有限公司為車主,相卷第20頁),現查扣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一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4月26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532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業經辯論終結,被告表示沒有要對該車聲請鑑定、勘驗或調查等語,檢察官表示沒有要對該車聲請鑑定、勘驗或調查,本件證據已調查完畢,對於多吉師食品有限公司聲請發還該車無意見等語(本院交訴卷第52頁),本院考量本案案情,認該輛自用大貨車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輛自用大貨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