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虎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廖偉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5 月5 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5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智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廖偉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 月26日晚間7 時50分許。
(二)地點:雲林縣○○鎮○○里○○00號。
(三)行為:縱容所飼養的犬隻追逐、吠叫行經上揭地點之行人
伍慧美,並實際攻擊伍慧美,並將其咬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一)被移送人廖偉智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二)被移送人伍慧美於警詢之指述筆錄。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現場照片6 幀。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而「縱容」則指飼主放縱或容許動物嚇人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從法益保護及風險控管之角度,亦應為相同解釋,蓋動物正在嚇人,業已破壞飼主以外之人免於恐懼之期待,此時飼主制止其動物,僅是在避免損害的擴大,非謂損害(即受到驚嚇)尚未發生,如此解釋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一致。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規定之縱容動物嚇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其所管領之犬支疏於妥善看顧,不僅未使用狗繩或以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該等犬隻,亦未為適當之防範措施,致被害人遭受該等犬隻追逐、吠叫,受有相當程度驚嚇,該犬之亦實際攻擊被害人造成其受傷,雖被移送人辯稱該犬之乃係流浪狗,然則觀看現場照片可知,該犬支得任意進出被移送人住處,且被移送人亦於警詢中自承該犬支會去搶奪食用被移送人所飼養犬支之飼料,可見被移送人對於該犬支應有事實上之管領地位,故被移送人之辯稱實不足採;惟考量該犬隻類型均非屬大型犬,且其等危險性尚屬非高;兼衡被害人遭受該等犬隻追逐、吠叫驚嚇時之態樣及所受損害程度,並參以其於警詢中自承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0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