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郭雅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莊仕賢(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莊仕賢,關於原告郭雅萍受詐欺部分(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招募共同被告楊宏德(業經調解成立)之行為,除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外,同時亦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應對原告受詐欺部分負幫助犯之責(詳見該案判決書記載),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