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江艾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398、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艾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聖文因詐欺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江艾家於民國112年8月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在卷可稽。嗣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依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但被告、具保人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辯護人則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41、343、348-5、351、37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