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87、5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事 實
一、乙○○之父、母為甲○○及丁○,乙○○與甲○○、丁○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直接、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遷出甲○○位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之住處(下稱甲住處),且應遠離該處至少50公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經警方於109年7月18日告知乙○○本案保護令核發日期及裁定主文,乙○○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乙○○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起至22時45分許,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擅自返回甲住處後,因討要金錢不成而對丁○心生不滿,持雨傘欲毆打丁○,丁○隨即跑動而未被打到,乙○○即持雨傘追逐丁○,並同時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丁○(非公然之侮辱)、以「如果讓我被關回來要讓你們好看、要讓你們死」等語恫嚇甲○○及丁○,乙○○即以上開方式未遵守遠離甲住處50公尺之保護令並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甲○○及丁○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及丁○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制止並報警,警方於同日22時45分許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乙○○。
三、乙○○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核發檢察官命令命其不得再違反上開保護令,並於111年7月4日14時44分許釋放後,詎其又於同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另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擅自返回甲住處,在該處房屋內飲酒後,將餐桌上的菜、碗筷等物打翻、將內有白飯之電子鍋打翻導致地上都是飯粒、2次徒手抓住丁○的後頸部後方、拉扯丁○的頭髮而對其母親丁○施加強暴(未致傷),並以「如果關出來,你們兩個就知道死」等言語恫嚇甲○○、丁○,乙○○即以上開方式未遵守遠離甲住處50公尺之命令並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甲○○及丁○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及丁○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報警,警方於同日18時許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乙○○。
四、案經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106至109頁、第115頁),核與告訴人甲○○、丁○之指述情節(見偵5787號卷第29至33頁、第103至105頁反面、第107頁及反面、第109至111頁、第113頁及反面、第229至23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各1份、警方錄影之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偵5787號卷第39至43頁反面、第115至12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此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08頁)。又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誤認違反保護令罪也為家庭暴力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尚無從論處被告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8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部分,甫於111年6月20日出監,且被告前有數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判刑確定、執行刑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其本案酒後無視本案保護令,甚至於檢察官訊問釋放後立即再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主觀惡性不輕,其本案2次對自己之父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手段並非輕微,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參以告訴人甲○○於被告本案羈押期間仍有去接見被告,並表示被告有向其悔過,我願意給他最後1次機會,希望他可以改過不要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甲○○、丁○致歉(見本院卷第12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曾從事輪胎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近、主觀惡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禁戒處分:
刑法第89條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查:
㈠被告自承:本案犯行都是酒後失控,我先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也都是酒後的關係,我每天都在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18頁),核與告訴人甲○○、丁○均證稱被告本案2次犯行前均有飲酒、酒醉情形等語(見偵5788號卷第22、28頁;偵5787號卷第229至233頁)相符,且告訴人丁○證稱:被告平常1星期有3到4天有飲酒等語(見偵5787號卷第32頁),並表示:被告平常很常酒後失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甲○○也證稱:被告常常飲酒後神智不清,可能導致我和告訴人丁○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偵5788號卷第24頁),參以被告有酒醉駕車、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且本案保護令亦載明被告有酗酒之習性,於酒後常向告訴人甲○○、丁○索錢未果即對其等施暴,飲酒後控制能力較為薄弱,而有接受戒酒教育輔導之必要等語(見偵5787號卷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本案,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㈡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施以禁戒,雖然表示:希望可以自行去戒除酒癮,我先前在嘉義服刑的時候有接受戒酒的教育輔導,我將來會去醫院接受酒癮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6頁)。告訴人甲○○、丁○雖然也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行接受酒癮治療之機會,希望被告可以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甫於111年6月20日自嘉義監獄出監,不到1個月的時間即因酒後失控再犯本案2次犯行,顯然其於獄中接受的戒酒治療效果有限,在人身自由拘束中之戒酒治療尚且如此,難以期待被告恢復自由後,可自制、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酒治療,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表示:希望法官安排戒癮治療等語(見偵5787號卷第22頁),本院考量被告酗酒成癮問題確實與本案犯行密切相關,且被告有因此再犯的高度可能性,復參以法務部○○○○○○○○○教化科人員表示,如執行檢察官認為安排戒酒課程為適當,執行刑罰時應該會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刑罰執行時,亦可透過安排戒酒課程之方式,併行酒癮治療,惟依被告先前嘉義監獄執行中接受戒酒治療之經驗,效果應不如禁戒顯著,故仍有施以禁戒之必要,但可作為禁戒期間之有利考量。本院基於刑罰矯正被告及防衛社會之考量,認為有對被告施以禁戒之必要,衡酌被告酒癮嚴重程度及本案所犯罪刑之輕重、執行刑罰可併行酒癮治療之方式,兼顧比例原則之要求,依刑法第89條第1、2項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並請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案刑罰時,依具體執行情形判斷是否宜安排戒酒課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