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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車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黃車生係東宏環保實業社之司機。東宏環保實業社與鼎立興實業有限公司有清理廢棄物之費用糾紛,被吿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鼎立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林胡慶辦公室,向告訴人收取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告訴人拒絕後,其等發生爭執,被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辦公室,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吿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