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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興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興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物品,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斟酌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害人已取回遭竊取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65號
  被   告 何興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興財於民國111年7月2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即中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三公司)承攬之69kv東北-橋村線電纜管路新建工程第二工區時,見該處之電動旗手底座裝置有湯淺牌電池1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拔除該電池得手後騎車運載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路面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電池交還中三公司工地負責人陳信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何興財之供述,(二)證人陳信瑋之指述,(三)上述工地之電動旗手照片,(四)上述電池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被告騎乘上述機車之路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於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除竊盜上述電池外,另尚於上述時地竊盜爆閃燈2個、馬達2個、拒馬1個及電池1個,亦構成竊盜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嫌,酌以報告偵辦機關亦查無被告盜得上述物品之實據,爰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竊盜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該罪,應與上述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