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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鎭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輔  佐  人  蔡馥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錦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蔡錦鎮」,均應予更正為「蔡錦鎭」。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共計侵占土方約746立方公尺」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共計竊盜土方約746.18立方公尺,蔡錦鎭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之文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錦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承翰、張進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犯加重竊盜罪,然其所參與之情節較輕,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提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失智症評估影本(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台南應用科技大學111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影本(本院卷第20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09、265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7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警卷第18頁正反面),核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並非其所有,業據其供述在案(警卷第17頁反面),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125頁),亦無證據證明其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蔡錦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鎮、張進立(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吳承翰(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係在正大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公司)所標得虎尾溪大美虎溪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內擔任挖土機駕駛,亦均知悉系爭工程施作區域內之土方不得外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工資受雇於吳承翰擔任駕駛,依吳承翰之指示,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至18日期間,先由吳承翰操作挖土機而在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內挖取土方,再由張進立駕駛懸掛其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該車牌已於85年12月17日繳銷)、而蔡錦鎮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大貨車沿附近之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便道,陸續將系爭工程工區內之砂石外運並堆置在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共計侵占土方約746立方公尺。嗣經河川局駐衛警覺察異狀,經報警循線查察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蔡錦鎮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張進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四)證人即系爭土地名義人林佳玉於警詢之陳述。
(五)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曾朝國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六)證人及系爭工程下包商許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七)證人吳燕惠即砂石出賣人於警詢之陳述。
(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駕駛(受吳承翰指示託運怪手)曾坤森於警詢之供述。
(九)現場勘查照片。
(十)鄭文凱之觀察(研判軌跡延續、土方相似、JX-260)。
(十一)車牌號碼00-000號、KLC-0965號之車籍資料。
(十二)現場鳥瞰圖、運輸路線圖。
(十三)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十四)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虎尾溪大美虎溪堤段防災減災(二期)二工區,開標決標紀錄、工地主任委託書、內政部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中華民國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109年度會員證書、營造業工地主任四年回訓證明書、曾朝國結業證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專任工程人員委託書、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109年會員證、技師證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查詢、品管人員委託書、品管人員登錄表、品管人員學經歷登錄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十五)惠林砂石行開立統一發票(CS0000000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十六)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十七)車牌號碼000-0000、JX-260號之大貨車及300型怪手曾停放在系爭工程施作區域之相片。
(十八)蔡錦鎮所用手機內與吳承翰通話紀錄。
(十九)雲林縣農業局109年11月4日府農林二字第1092527447號函。
(二十)109年度「轄區違反水利法事件」及「轄管河川管理工作」檢測作業計畫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砂石堆放測量作業成果報告書。
(二一)正大營造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正(虎)字第1100126-001號函暨所附工程承攬契約書、匯款予被告吳承翰之匯款單。
(二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4164號函暨所附被告吳承翰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