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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怡汝



            曾國機



            曾品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暫行發還曾品憲,負保管之責。
聲請人林怡汝、曾國機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些非聲請人即被告3人(下稱聲請人)所有,有些雖為聲請人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聲請人現已積極合法清理廢棄物中,若能取回扣案物,對後續清運效率更有幫助,為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及促進回復原狀,爰請求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3號繫屬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該案扣押之證據,難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惟考量車輛、堆高機、監視器及手機等電子產品若長期閒置、未定期保養維護及使用,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等效能,有損扣押物之價值;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聲請人清除本案廢棄物後即可進行進一步訴訟程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無再實際勘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必要;另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對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是否發還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因被告等人均坦承,鈞院得發還,沒有意見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雲檢春智111蒞2382字第112900104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經綜合審酌扣押物之性質、訴訟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聲請暫行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負保管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考量依卷內扣案物清單,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提出人均為被告曾品憲,且聲請人林怡汝、曾國機於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曾品憲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51頁、第152頁),亦經聲請人曾品憲自承在卷(第154至155頁),故認聲請人曾品憲應為扣案物之持有人兼保管人,是依法均發還聲請人即持有人兼保管人曾品憲,並由其負保管之責。另聲請人林怡汝、曾國機並未表明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亦未於聲請狀敘明其與附表所示之物之關係,且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既發還聲請人曾品憲,聲請人林怡汝、曾國機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於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提出人(持有人兼保管人)
備註
1
HUAWEI手機1支
曾品憲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5頁)
2
監視器主機1臺
曾品憲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5頁)
3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輛
曾品憲
⒈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1號(本院卷第203頁)
⒉登記名義人:裕豐企業社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1輛
曾品憲
⒈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1號(本院卷第203頁)
⒉登記名義人:台安實業有限公司
5
TAILIFT廠牌堆高機2臺
曾品憲
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1號(本院卷第203頁)
6
TCM廠牌堆高機1臺
曾品憲
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1號(本院卷第203頁)
7
KOMATSU廠牌堆高機1臺
曾品憲
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1號(本院卷第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