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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HUNG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NGUYEN MANH HUNG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HUNG(中文姓名:阮孟興)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雲林縣○○鄉○○街0號其工作之佑信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ANH HU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