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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5、116號、111年度偵字第1887、2550、3826、41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35、5000、5001號、112年度偵字第283、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辰○○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辰○○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浩南」之人,但不知道他要拿去詐騙,因為我之前有困難時他會借錢給我,他叫我去高雄找他,說他有玩線上賭博遊戲,有虛擬幣需要匯款,我去高雄時只有他朋友跟我碰面,他朋友帶我去住旅館,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朋友,自己待在旅館裡面,之後他又說他媽媽要匯款給他買車,金額太大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我才又將本案帳戶之存簿、印章交給他,但第3天他們人都不見了,我打電話問警察才知道本案帳戶被凍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為被告自承在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該等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帳戶資料經被告交付他人後,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足以認定,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應有需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應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又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持身分證件輕易依個人需求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提供代價徵求金融帳戶,可能具有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避免上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查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曾於94年12月間,因販賣金融帳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對於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恐遭不法使用乙事應有至為清晰之認知。本案被告既自陳其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友人係透過臉書認識,並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實際住所,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互信基礎,被告既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全無親誼或信賴關係,在未先行深入瞭解詳細具體用途,僅因對方招待其至高雄借住數日,在未與對方見面下即率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所辯情節顯悖於常情,況虛擬貨幣亦無法透過一般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被告僅需稍加查證即可得知,故被告就對方借用本案帳戶之理由前後一變再變、漏洞百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在臺灣辦帳戶無須費用,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應可推知個人如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應以自行申辦為已足,無以招待他人吃住而徵求他人帳戶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免費吃住,難謂為合理且正當之工作。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其所述之友人時,帳戶內錢款無幾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無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堪予佐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確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僥倖心態,足見被告縱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⒊綜上,應可認定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且縱然如此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言,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惟依本案帳戶之匯款明細以觀,應可推知於告訴人庚○○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10年9月17日16時46分前,被告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僅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示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已如前述,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甘為圖小利而幫助他人犯罪,且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品行難認良好;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得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惟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除受吃住招待之利益外,有因而分得其他犯罪所得,而審酌被告上開受吃住招待之利益價值低微,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所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應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替代性高,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效果亦無助益,是本院認本案帳戶資料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啟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資料

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3時27分許,透過臉書認識酉○○,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Gmi專員Amber」、「專業顧問Danny」向酉○○佯稱可教導酉○○至capita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並要求酉○○匯入押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9日15時30分許
2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偵9058卷第11至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9058卷第25頁、第26頁)
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截圖2張(偵9058卷第27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簿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9058卷第15至21頁)
110年9月19日17時34分許
20,000元
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21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認識戌○○,先以LINE暱稱「Gmi林專員」、「專業顧問Danny」向戌○○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買賣貨幣獲利云云,復以LINE暱稱「平台財務客服」、「金流業務家瑋」、「金流會計佩甄」要求戌○○補本金及支付保證金、押金、設定費用等,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8日12時36分許
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偵1051卷第39至40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偵第1051號卷第6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7至38頁、第61至63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0124743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051卷第131至138頁)
110年9月18日17時59分許
5,000元
110年9月19日13時34分許
30,000元
110年9月19日13時37分許
10,000元
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
20,000元
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許
12,000元
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透過臉書刊登「尚新數位科技」徵才廣告認識庚○○,以LINE暱稱「Lina」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7日16時46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1887卷第11至13頁)
⒉學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1887卷第4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60張(偵1887卷第19至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887卷第45至46頁、第51頁、第101頁、第10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簿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1887卷第117至124頁)
110年9月17日16時49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17日17時3分許
50,000元
4(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臉書暱稱「林語庭」認識天○○,嗣以LINE暱稱「X」向天○○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幣云云,復由LINE暱稱「VIVIAN_總指導」之人佯稱可幫天○○操作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9日12時44分許
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偵2550卷第11至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2550卷第60至64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偵2550卷第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550卷第41至42頁、第47頁、第53頁、第67至69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7日營存字第1105011408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550卷第31至39頁)
110年9月19日12時51分許
30,000元
5(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5時許,透過臉書刊登「訂單小助手」應徵廣告認識丙○○,嗣以LINE暱稱「HR-Jessie」、「溫宏霖」向丙○○佯稱可介紹在MILLINIUM投資網站操作期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8日21時33分許
19,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3826卷第13至15頁)
⒉臺幣活存明細列印畫面截圖1張(偵3826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26卷第17至19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簿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3826卷第431至434頁)
6(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下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壬○○,嗣以LINE暱稱「小雞上工-派發群」、「文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hi Wei」向壬○○佯稱可介紹其在MILLINIUM投資網站操作外幣漲跌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7日18時7分許
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3826卷第37至40頁)
⒉即時轉帳畫面截圖2張(偵3826卷第5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46張(偵3826卷第45至5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1至43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簿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3826卷第431至434頁)
7(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晚間,透過LINE暱稱「INT曈曈」向癸○○佯稱可帶領其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8日15時39分許
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3826卷第53至58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826卷第64頁)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簿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3826卷第431至434頁)
110年9月18日16時9分許
100,000元
110年9月19日17時44分許
100,000元
8(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販售浪琴手錶之虛假訊息,適未○○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陳語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8日16時8分許
1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偵3826卷第67至69頁)
⒉交易明細列印畫面截圖3張(偵3826卷第77至79頁)
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3826卷第81至83頁)
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3826卷第87至94頁)
⒌商品照片2張(偵3826卷第8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826卷第71至75頁)
⒎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簿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3826卷第431至434頁)
110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
2,170元
9(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17時47分許,透過巳○○在臉書刊登兼差廣告所留之資料,先以LINE暱稱「林振華」向巳○○佯稱可提供至MILLINIUM投資網站操作之兼差機會云云,復以LINE暱稱「Zhi Wei」向巳○○誆稱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始能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8日17時44分許
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偵3826卷第95至96頁)
⒉交易明細列印畫面截圖1張(偵3826卷第107頁)
⒊手機翻拍照片4張(偵3826卷第108頁、第191至192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4張(偵3826卷第109至19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7至99頁、第103頁)
⒍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簿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3826卷第431至434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販賣浪琴康卡斯水鬼手錶之虛假訊息,丁○○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陳語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8日17時53分許
20,17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3826卷第193至194頁) 
⒉交易明細畫面截圖2張(偵3826卷第207頁)
⒊商品照片2張(偵3826卷第209頁)
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3826卷第20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826卷第195至201頁)
⒍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簿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3826卷第431至434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向辛○○誆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8日18時8分許
1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3826卷第211至21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3826卷第219頁)
⒊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偵3826卷第217至219頁)
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3826卷第21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826卷第213至215頁)
⒍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簿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3826卷第431至434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4時許,以LINE暱稱「MR.蕭」先向亥○○佯稱其係AI團隊,可破解投注平台程式得知開獎號碼,可代操獲利云云,復由LINE暱稱「澳拓客服中心」向亥○○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9日16時21分許
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訴(偵3826卷第221至222頁)
⒉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2張(偵3826卷第2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3826卷第237至2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1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簿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3826卷第431至434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4時許,經由戊○○點選網路投資訊息,先以LINE暱稱「簡單方便日收無限」向戊○○招攬投資,復以LINE暱稱「Mr.蕭」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並要求戊○○匯款購買世界彩票,再由LINE暱稱「澳拓客服中心」向戊○○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9日18時49分許
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3826卷第251至255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3826卷第29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3826卷第303至3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826卷第257至259頁、第267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簿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3826卷第431至434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上旬,經由丑○○點閱社群軟體Instagram之貼文,向丑○○佯稱可幫忙代操當沖股票獲利云云,復以LINE暱稱「大展」佯稱可代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9日19時7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3826卷第339至342頁)
⒉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列印畫面截圖2張(偵3826卷第35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3826卷第351至355頁、第3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826卷第343至345頁、第349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簿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3826卷第431至434頁)
110年9月19日19時8分許
50,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5時30分許,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向寅○○佯稱可在九州百家樂遊戲使用外掛程式獲利云云,復向寅○○誆稱已獲利須再補差額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9日19時43分許
2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偵3826卷第359至361頁)
⒉交易成功列印畫面截圖2張(偵3826卷第3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826卷第363至365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簿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3826卷第431至434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9時許,經由卯○○點選臉書投資訊息後,先後以LINE暱稱「Kelly專員」、「mark專業顧問」、「capital origin財務客服」向卯○○佯稱可至「capital」投資網站投資,再誆稱卯○○已獲利,須先繳錢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
3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3826卷第371至372頁)
⒉轉帳成功列印畫面截圖1張(偵3826卷第381頁)
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1張(偵3826卷第37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臉書投資訊息截圖4張(偵3826卷第383至42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826卷第373至375頁)
⒍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簿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3826卷第431至434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甲○○,向甲○○誆稱可在寰宇網站操作外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8日13時8分許
7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警詢筆錄(偵4133卷第61至65頁)
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截圖2張(偵4133卷第95頁、第97頁)
⒊寰宇投資網站列印畫面截圖1張(偵4133卷第98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張(偵4133卷第98至1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133卷第67至69頁)
⒍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1年1月18日虎尾營字第1110000222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列印畫面各1份(偵4133卷第17至21頁)
110年9月18日13時10分許
30,000元
(即偵4235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日,在「小雞上工」APP刊登徵求管理金融平台業務人員訊息,俟申○○應徵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曹宗仁」、「Zhi Wei」、「Wei Ting」與其聯繫,誆稱於試用期間需配合指示在Millinium投資網站操作,並佯稱可在上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7日17時15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偵4235卷第11至17頁)
⒉交易成功查詢列印畫面、轉帳結果查詢列印畫面、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截圖4張(偵4235卷第3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292張(偵4235號第35至10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235卷第191至193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29至231頁)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簿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4235卷第181至189頁)
110年9月17日17時16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17日17時32分許
30,000元
110年9月17日17時37分許
19,000元
(即偵5000、50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上旬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徵求兼職人員訊息進而與午○○認識,再以LINE暱稱「林峻雄」向午○○佯稱可代操投資平台獲利但須支付傭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7日17時13分許
19,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偵5000卷第37至3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5000卷第7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77張(偵5000卷第55至7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00卷第43至44頁、第47頁、第77至79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4日營存字第1110020185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列印畫面及存摺存簿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5000卷第27至34頁)
(即偵5000、50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WeDate交友軟體認識己○○,嗣以LINE暱稱「陳怡如」、「鈺婷管理員」向己○○佯稱可至ICOINITAL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向「鈺婷管理員」報名100萬專案,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9日18時22分許
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5001卷第27至3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第5001號卷第55至56頁)
⒊WeDate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24張(偵5001卷第65至12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001卷第41至47頁、第129頁)
⒌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0年12月7日虎尾營字第1100004633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帳號異動查詢列印畫面、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紀錄、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各1份(偵5001卷第131至150頁)
110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
20,000元
(即偵283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全民兼職」APP認識乙○○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hi Wei」、「Wei Ting」向乙○○佯稱可於Millinium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
8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3517卷第4至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3517號卷第39頁)
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5張(警3517卷第37至40頁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517卷第15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第28至29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3日營存字第1105013285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3517卷第10至14頁)
(即偵23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在臉書網站「全民兼職Life」刊登徵求兼職工作訊息,以Line暱稱「張承哲」、「Zhi Wei」、Telegram暱稱「Zhi Wei」、「Wei Ting」向子○○佯稱可於Milliniu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8日0時15分許
3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偵2303卷第45至4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2303號卷第65頁)
⒊LINE、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8張(偵2303卷第57至59頁、第67至91頁)
⒋Millinium金融平台、全民兼職Life網頁畫面截圖2張(偵2303卷第6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03卷第49至55頁、第93至95頁)
⒍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7日營存字第11001096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303卷第29至36頁)
(即偵23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審計師 米亞」在Line群組「永續企劃」,向地○○佯稱可至「盛寶國際資產管理金融理財」投資平台操作比特幣漲跌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9日17時56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偵2303卷第107至113頁)
⒉盛寶國際交易平台網頁畫面截圖2張(偵2303卷第127頁)
⒊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2303卷第121至1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03卷第115至119頁、第129至131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7日營存字第11001096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303卷第29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