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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77、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永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廖國男,並完成交易。嗣因李永文當日有持用其手機連線開啟臉書直播,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悉李永文上開販賣毒品予廖國男之直播對話,經警轉錄直播影片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10年8月28日10時許,持該搜索票至李永文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永文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國男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上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該警詢之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廖國男於偵訊中之證述,惟證人廖國男於110年9月11日、同年10月15日偵訊中之證述(偵6077卷第95頁至第97頁;偵6884卷第63頁至第68頁),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廖國男到庭,並使被告與證人對質、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廖國男於110年9月11日、同年10月15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另證人廖國男於110年11月2日、同年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偵6077卷第265頁至第266頁;偵6884卷第89頁),因未經具結,故認證人廖國男於該2次偵訊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辯護人爭執檢察官勘驗被告臉書直播影片之勘驗筆錄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錄音譯文表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爭執之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有於110年8月22日2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與廖國男見面,並與廖國男對話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且上開對話經上傳臉書直播等情,惟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男之事實,辯稱:當天廖國男過來要跟我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叫他不要再施用毒品了,我不想賣他所以開半克4500元的高價給他,廖國男於當日21時34分離開、21時40分返回我車子旁邊時,拿不到1000元要跟我買,跟當初談好的半公克3000元不符,所以我決定不賣他,我就離開現場,交易沒有成功云云(本院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偵7230卷第9頁)。其辯護人則以:⒈證人廖國男對於直播見面當時即完成交易,或是之後再次見面才完成交易,及交易金額究竟為2000元或2500元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致,其證述無法採信。⒉直播內容顯示雙方對於交易金額尚未達成合意,無法證明本件毒品交易已經完成等語(本院訴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22日2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與證人廖國男見面,與廖國男對話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且上開對話經上傳臉書直播,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悉上開對話內容後,於110年8月28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等情,核與證人廖國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偵6077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2頁),並有本院勘驗直播影片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偵6077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077卷第11頁至第13頁)、搜索及現場蒐證照片12幀(偵6077卷第25頁至第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0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609號鑑驗書1紙(偵6077卷第184頁)、扣案物照片12幀(偵6077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83頁、第188頁至第189頁)、被告所使用FACEBOOK軟體手機擷取圖片4幀(偵6077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077卷第40頁)、元長分駐所110年9月11日職務報告1紙(偵6077卷第1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偵7230卷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國男,並完成毒品交易:
  ⒈證人廖國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是在監獄服刑時認識,之後又在西螺果菜市場偶遇他,我是聽其他攤商說被告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直播當日我有向被告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偵6077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直播對話內容我提到「我半克就好了,我自己要吃的而已…」,被告回答「2千5就好了」,是指我要跟被告買半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最後成交價是2000元還是2500元我忘記了,我跟被告講好要買安非他命後,我就先回攤位搬普渡用品,隔一下子不到1小時內再回來跟他交易安非他命,當天我確實有拿錢給他,也有拿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5頁、第228頁、第232頁),證人廖國男於審理時對於本件毒品交易價格是2000元或2500元,雖陳述有記憶不清楚之情形,惟證人對於有在直播當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節,始終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再參酌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仇恨,其因直播內容而遭檢警追查幫助被告販賣毒品之案件,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8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同年4月21日駁回職權送再議處分確定,故證人亦無供出共犯或上手而欲獲得減刑寬典之動機,實無必要誣指其與被告已完成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實,是其證詞可信度甚高。
  ⒉廖國男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經被告以直播方式錄影,影片之對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三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細究被告與廖國男之對話內容(以下A男為證人廖國男、B男為被告):「B男:你是總共要多少啦?A男:我半克就好了,我自己要吃的而已,我…你要叫他我給你答應,我…你要給我空間。B男:半克要…什麼…你要跟他拿多少,我哪會知道。A男:我哪知道你半克要跟我拿多少?2千、3千?B男:2千5就好了。」可知,被告問廖國男是要多少數量,廖國男表示要半克自己吃的,並且問被告半克要多少錢,被告表示2500元就好。被告與廖國男談論交易標的時,刻意不提交易標的,顯露隱匿之情,如非涉及不法,有何隱匿之必要,且廖國男要買一個自己吃的東西,僅僅半克,就要價2500元,如非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豈有如此量微價高之理,是廖國男證稱此對話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當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與廖國男此段話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事之事實,可先認定之。其後,其等再繼續磋商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內容,並稱「B男:我跟你講啦,你拿3千來,我連同袋子秤給你,6給你啦。A男:連同袋子,這樣沒有半克呢,你連同袋子是…B男:好,我7給你啦,連同…A男:3千喔。B男:「噹5」(音譯)。A男:哈?B男:1噹,半克給你啦。A男:半克喔。B男:因為那…哪有那麼多…A男:你說半克3千對嗎?B男:阿就0.7連同袋子,我跟你講啦,就是連同袋子0.7給你,那袋子才多重而已…」,被告先跟廖國男表示連同袋子要賣3000元,實務上毒品交易也確實經常用小夾鏈袋裝載販賣,益徵此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對話無疑。廖國男稱「連同袋子,這樣沒有半克呢…3千喔。」語意對價格感到為難。兩人後續再對交易內容進行磋商,後來被告以比較堅定的語氣稱「B男:我跟你講啦,就沒拿錢給我就是東西…,就是正常的啦。B男:2千就是2千啦,不可能多啦,再怎麼樣都不可能增加啦,林北要讓你欠,林北還要給你多還是不多喔,這樣在說什麼,你要先回去拿錢來,再來跟我說啦。」,從被告所稱可知,被告的意思就是沒有拿錢來,就不會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上,甲基安非他命價微量高,沒有特殊理由,被告確實也不可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再者,從被告與廖國男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對數量及金額錙銖必較,明顯有意從控制販賣的量或價格來營利,否則,有何特別計較數量跟金額之必要,是被告之營利意圖亦可自此得證。其後,被告表示「2千就是2千啦…你要先回去拿錢來,再來跟我說啦。」從語意上來看,被告最終對價格做了決定,要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國男,並要求廖國男先回去拿錢來再說。被告與廖國男再對話「A男:好,我在…我現在去給,我咧…B男:你去拿,你去拿,A男:我馬上拿馬上有。B男:你拿一拿看要在哪裡等,再拿給你。A男:同樣菜市場就好啦。」,廖國男表示「好,我在…我現在去給」,顯然其對被告所提之2000元價金可以接受,並且要立刻去拿錢進行交易,被告稱「你拿一拿看要在哪裡等,再拿給你」,也明顯看出被告確實同意以這個價格來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且詢問廖國男要在哪裡進行交易,再廖國男表示「同樣菜市場就好啦」後,可以確信,被告與廖國男就「兩人相約在菜市場以2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事,已經議定。是廖國男證稱最後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核與上開錄影紀錄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⒊依西螺果菜市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111年8月22日21時28分許,證人廖國男進入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內;同日21時34分許,證人廖國男自被告之自小客車下車後,騎車離開現場;同日21時40分許,證人廖國男再次騎車返回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旁與被告接洽;同日21時41分許,證人廖國男與被告接洽後各自離開等情(偵7203卷第23頁至第29頁)。再對照廖國男之證述及上開錄影紀錄可知,廖國男於111年8月22日21時28分許進入被告自小客車內,應該是在跟被告商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迨2人就價格議定後,於同日21時34分許,廖國男自被告之自小客車下車後,騎車離開現場。同日21時40分許,廖國男再次騎車返回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旁與被告接洽時,依其所證,其應已經拿到購毒價金而返回被告車旁;同日21時41分許,廖國男與被告短暫接洽後各自離開,此亦與廖國男證稱:其跟被告講好要買安非他命後,就先回攤位搬普渡用品,隔一下子不到1小時內再回來跟他交易安非他命等情相符。
  ⒋再審酌施用毒品有高度成癮性,施用者常身陷其中無法自拔,此由廖國男稱「我也坦白跟你說這半克我自己要吃的,你要叫我改,我有跟你答應,不過我…,你不…要給我『壓縮米』」等語,表示要改掉施用毒品習性,也需要一些『壓縮米』的時間,即可得知上情。廖國男既然毒品成癮,且從上開對話可知,廖國男反覆地與被告商討毒品交易數量與內容,彰顯強烈的購毒意願,極有可能是毒癮已經發作,非常希望能購毒施用。則當其與被告談好毒品交易內容時,自然會依議定內容進行毒品交易,如果反悔,造成交易失敗,豈非徒使自己毒癮發作感到痛苦,是其為滿足毒癮,在與被告談妥交易內容後,取錢前往約定處所購毒乙節,核與情理相符。
  ⒌從上開對話來看,被告與廖國男本來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與金額,一直在磋商無法議定,直到被告要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後,廖國男才表示同意,2人因此議定交易內容。廖國男在與被告議定交易內容時,必定已評估自己的金錢來源,確認自己有2000元可以購毒,才會答應以2000元進行毒品交易。倘若廖國男預備之金額不足2000元,其應該會繼續與被告磋商交易數量與金額到自己有能力支付之程度才對,否則,廖國男答應了以2000元進行毒品交易,跑回去拿錢,錢卻不夠,返回到交易地點時,拿不出2000元來進行毒品交易,只會讓販賣者即被告失去耐性,廖國男自己也無法取得毒品而白跑一趟,行為並不合理。
  ⒍毒品買賣與持有毒品均屬違法情事,政府查緝甚嚴,也因此,不論是持有毒品者或進行毒品交易之人,都會謹慎而秘密從事,深怕為檢警查獲,以致獲罪。所以毒品交易,多半是隱密、迅速進行,盡量避免節外生枝,增加遭查緝風險。倘若廖國男沒有足夠的購毒價金,大可不買或繼續議價,不必白跑一趟反覆來往取款地與購毒現場,增加雙方被查緝毒品交易風險。
  ⒎再從廖國男於同日21時41分許,返回交易地點與被告接洽1分鐘左右後,隨即自離開之情形來看,可以認定廖國男是以其與被告議定好之價格順利拿到毒品,完成交易,各自迅速離開(1分鐘剛好是清點金額、取出毒品、交付毒品之時間),此情亦與毒品交易需隱蔽及迅速之特性相符,且益徵證人廖國男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如果廖國男並未備妥議定的交易金額即到達現場,被告必定會不高興並且質疑為何廖國男未依約提出2000元的購毒金,兩人勢必會有一番爭吵,又或者廖國男為求滿足毒癮,持續央求被告減價出售,廖國男與被告絕對不會在短時間就各自離開現場。
   ⒏據此,廖國男證述在直播當日有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核與直播影片勘驗內容及西螺果菜市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之情況相符,其證述真實可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國男,並完成毒品交易之情,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廖國男,然證人廖國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以2000元或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再依附表三所示之直播影片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最後是開價0.5公克2000元之價格後,廖國男才表示同意與之交易等情,足認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應為2000元,公訴意旨認為2500元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本院不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天廖國男過來要跟我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叫他不要再施用毒品了,我不想賣他所以開半克4500元的高價給他云云。直播內容關於開價4500元之部分略以(以下A男為證人廖國男、B男為被告):「A男:我都照你說的跟我們那…跟我們那三個司機講,再來都要四五,一克四五,B男:還四五,A男:你叫我這樣跟人家講的呢。」而證人廖國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直播影片提到已經向3名司機說過以後1公克要4500元,是因為在直播影片前被告有要求我向該3名司機講,我雖有答應他,但我實際上沒有講,那3位司機分別是西螺果菜市場第一楝送貨的司機綽號「曾衰小」、秀風果菜行司機及1名下午來買菜的司機,這些人我只知道他們的人,不清楚他的姓名,這些司機都有向李永文購買毒品過,算是他的藥腳等語(偵6007卷第95頁至第97頁),是核直播影片之內容及證人廖國男之證述,均未提及0.5公克4500元之價格,而是說1公克4500元之價格,故被告辯稱其故意開0.5公克4500元的高價給廖國男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被告辯稱:廖國男於當日21時34分離開、21時40分返回我車子旁邊時,拿不到1000元要跟我買,跟當初談好的半公克3000元不符,所以我決定不賣他,我就離開現場,交易沒有成功云云,則被告既然不想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國男,又何必停留在現場等待廖國男,且如果廖國男未攜帶足夠價錢而返回被告自小客車旁與被告交涉,理應繼續與被告討價還價,自不可能於當日21時40分返回與被告接洽不到1分鐘的時間,即各自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廖國男返回時拿不到1000元,跟當初談好的價錢不符,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乙節,可信度甚低。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證人廖國男對於直播見面當時即完成交易,或是之後再次見面才完成交易,及交易金額究竟為2000元或2500元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致,其證述無法採信。⑵直播內容顯示雙方對於交易金額尚未達成合意,無法證明本件毒品交易已經完成。經查:
    ⑴細譯證人廖國男於110年9月11日之偵訊筆錄,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國男之部分,檢察官僅訊問廖國男直播當天向被告購買多少毒品?廖國男則答稱:2500元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故檢察官並未就廖國男是直播見面當時即與被告完成交易,或是之後再次見面才完成交易等情加以追問(偵6077卷第95頁至第97頁);此部分經證人廖國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筆錄沒有記載的這麼詳細,我確實是在與被告對話後有回攤位搬一下東西,不到1小時內再回來跟被告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故證人廖國男就此部分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至本件毒品交易價金部分,被告與廖國男協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過程已如上所述,其中被告曾經開價0.5公克3000元、2500元及2000元,是2500元及2000元之金額均曾經出現在雙方議價過程中,而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案發時間1年多,本難期待證人能清楚記憶最終是以2500元或2000元之價格交易,故證人廖國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毒品成交價是2000元或是2500元等語,惟此部分僅是證人記憶不清楚之情形,而非證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故並不影響證人整體證述之可信性。
    ⑵另觀之直播影片對話內容得知,本件議價過程是在被告最後開價2000元時,證人廖國男始回答說好等語,並要求被告在現場等候,且向被告表示其回去拿錢馬上過來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與證人廖國男已經達成毒品交易價格之合意,證人廖國男才會回攤位拿錢,故辯護人稱:直播內容顯示雙方對於交易金額尚未達成合意等語,尚屬無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據此,若無利可圖,被告應該不會甘冒重典,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男,再從被告就毒品開價金額錙銖必較、討價還價之過程得知,被告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3年4月、6月,而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10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7230卷第46頁至第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相關定刑裁定(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2頁),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屬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案件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並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兼衡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刑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不可取。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無法就量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嘉義做菜販,月入10萬元,與妻子、父母親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要件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連同其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參見附表二),因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或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淨重)
鑑定結果
驗餘數量(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0.01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9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0.274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68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1.269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627公克
備考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驗前總淨重1.5547公克,驗後總淨重1.540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銀色左輪手槍
1支
無殺傷力,已責付被告保管
2
灰色左輪手槍
1支
無殺傷力,已責付被告保管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行動電話
2支

   
附表三:  
一、檔案名稱:JHCB7457(偵6077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光碟片上記載「李○文直播影片」)
二、影片長度:4分3秒
三、概述:
 ⒈為一車輛內部前座的擋風玻璃下攝影機所拍攝之影片。
 ⒉夜間,畫面彩色,有聲音。
四、勘驗內容:
  影片為手機螢幕畫面顯示為臉書帳號「李永文、李永文的直播影片」,畫面顯示之上傳時直播影片時間為110年8月22日下午1時26分,畫面為一車輛內部前座的擋風玻璃下空位,有一眼鏡置放於影片下方處,惟未見對話之二人,影片前方則為一市場內部,可見有人推車正在收拾攤位,並有貨車倒車經過,影片聲有二名男生正在談話。
  A男:他給我秤,我…我…我自己要注射,秤半克起來,我來給我牛奶的小弟仔拿錢,他在…他在我們的「雞仔位」(音譯)
  B男:你是總共要多少啦?
  A男:我半克就好了,我自己要吃的而已,我…你要叫他我給你答應,我…你要給我空間。
  B男:半克要…什麼…你要跟他拿多少,我哪會知道。
  A男:我哪知道你半克要跟我拿多少?2千、3千?
  B男:2千5就好了。
  A男:我都照你說的跟我們那…跟我們那三個司機講,再來都要四五,一克四五,
  B男:還四五,
  A男:你叫我這樣跟人家講的呢。
  B男:我跟你講啦,你拿3千來,我連同袋子秤給你,6給你啦。
  A男:連同袋子,這樣沒有半克呢,你連同袋子是…
  B男:好,我7給你啦,連同…
  A男:3千喔。
  B男:「噹5」(音譯)。
  A男:哈?
  B男:1噹,半克給你啦。
  A男:半克喔。
  B男:因為那…哪有那麼多…
  (窗外疑似有人說請移一下車好嗎)
  B男:好好好。
  (車子開始往前移動往右前方停靠)
  A男:你說半克3千對嗎?
  B男:阿就0.7連同袋子,我跟你講啦,就是連同袋子0.7給你,那袋子才多重而已…
  A男:我也坦白跟你說這半克我自己要吃的,你要叫我改,我有跟你答應,不過我…,你不…要給我「壓縮米」(音譯)的時間,
  B男:你要吃不吃其實跟我沒關係啦,你還欠我500的咧。
  A男:我跟你說…,你說的…
  B男:我跟你說,
  A男:出發點是為我好,
  B男:我也是為你好,所以才叫你不要吃,因為藥現在很貴的,
  A男:好,那我記得,我都記在心底,我都會知道。
  B男:你也可以去給我報阿,對嗎?
  A男:告什麼?我跟你說…
  B男:你也可以去給我報,因為給我打死都不承認,
  A男:雞舍的那個,我就…我就跟你講,你在跟我說什麼…怕什麼,我如果怎麼我會挺你們2個,我跟你說,我不曾去跟人家「ㄍㄧㄣ」過
  B男:不然人會…,算啦算啦,以後你們西螺市場的…阿你給他…
  A男:我跟你講,你滿耳孔去…
  B男:我跟你說,「一郎」他跟我說你自己西螺市場怎麼樣,你如果沒有就好,
  A男:他鬼啦,他鬼你知道嗎?
  B男:我跟你說,他如果沒有就算了,你如果沒有就算了,不要說哄給你「透頭」(音譯)嘍,到時候對嗎…因為…
  A男:他是鬼你知道嗎?
  B男:我怎麼會不知道他鬼。
  A男:哈?
  B男:大家都是鬼。
  A男:大家都是鬼。
  B男:噢…
  A男:我跟你說啦,
  B男:你們說那麼多,你還在那裡「鬥錢」(音譯),我就不想聽你們說的。
  A男:我從頭到尾我就沒有跟他「鬥錢」(音譯)啦。都是他在跟…為什麼都他在跟我「鬥錢」(音譯),為什麼跟我「鬥錢」(音譯)?
  B男:你就不要理他嘛,我就不要理他囉。
  A男:你…我跟你說啦,自我關出來到現在啦,
  B男:如果是我…
  A男:我從頭到尾被他佔便宜到現在。
  B男:阿你自己要被人家佔便宜的,你是在講什麼?
  A男:阿…
  B男:我怎麼不會被他佔便宜?他怎麼不來佔我便宜?
  A男:你阿文從來沒有被他佔便宜?
  B男:嗯。
  A男:哈,你阿文頂多就是,你阿文要被人家佔便宜,看人,你會看人啦。
  B男:我跟你講啦,就沒拿錢給我就是東西…,就是正常的啦。
  A男:(笑聲)
  B男:2千就是2千啦,不可能多啦,再怎麼樣都不可能增加啦,林北要讓你欠,林北還要給你多還是不多喔,這樣在說什麼,你要先回去拿錢來,再來跟我說啦。
  A男:好,我在…我現在去給,我咧…
  B男:你去拿,你去拿,
  A男:我馬上拿馬上有。
  B男:你拿一拿看要在哪裡等,再拿給你。
  A男:同樣菜市場就好啦。
  B男:我在這裡,就像是要報給人家看喔。
  A男:同樣菜市場裡面就好了。
  B男:去那裡拿一拿,看要在哪裡拿,拿到就要走了,哼。
  A男:你是不要離開呢,我現在馬上去馬上就回來呢,可不可以吃?
  B男:要吃就吃阿。
  A男:我喝半瓶高粱現在還…肚子很餓的。
  B男:你看我現在在…
  (畫面晃動影片結束,畫面時間4分2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