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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蘭


            潘金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阮氏蘭、潘金釧均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之作業員,2人素有嫌隙。被告兼告訴人阮氏蘭、潘金釧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富喬公司上班打卡時,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兼告訴人阮氏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富喬公司北側廠房休息室內,先出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潘金釧臉部及胸部,被告兼告訴人潘金釧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阮氏蘭臉部及胸部,被告兼告訴人2人繼而扭打互毆,被告兼告訴人潘金釧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阮氏蘭則受有臉部及左側耳部擦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及右側第3及4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相互於112年2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被告兼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