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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宏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張仁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3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仁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何世宏、張仁議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陳柏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6,500元之代價委託何世宏代為清除拆除建築物裝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下稱本案廢棄物),何世宏即以每車次2,000元之代價,指示張仁議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某處傾倒,嗣張仁議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三輪拼裝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0號旁楊世訓所有之農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共1.18公噸。嗣於隔(7)日上午8時許,為楊世訓發現後報案,警方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會同雲林縣環保局至上開農地勘查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何世宏、張仁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5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80頁、第83頁、第87頁、第214頁、第216至217頁、第223至224頁、第227頁),核與證人陳柏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9至55頁、第109至111頁、第119至123頁)、證人即被害人楊世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警卷第9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2月15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26304號函(偵卷第10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01030425號函及所附廢棄物照片3張(偵卷第61至65頁)、111年1月10日雲環衛字第1110000384號函(偵卷第131頁)、111年5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11013019號函及所附土地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完成資料(本院卷第95至101頁)、被告何世宏提出棄置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截圖(本院卷第107至11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19247號函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11013019號函、附件資料(本院卷第127頁至135頁)各1份、現場照片(警卷第12頁)、 請款單照片(偵卷第113頁)各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仁議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樣態為廢木板、廢塑膠、廢紙、生活垃圾等混合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上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01030425號函及所附廢棄物照片3張(偵卷第61至65頁)存卷可參,自此足知被告何世宏指示被告張仁議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被告張仁議依被告何世宏之指示而於110年7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上開三輪拼裝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張仁議依被告何世宏之指示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某處傾倒,核被告2人間之分工模式,係被告何世宏利用被告張仁議之行為,以達成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五、被告張仁議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張仁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張仁議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本案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本案又僅傾倒1車次(1.18公噸),核其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有別,又被告何世宏已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上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19247號函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11013019號函、附件資料(本院卷第127頁至135頁)附卷足佐,被告張仁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廢棄物雖係由被告何世宏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然2人已約定平分清除費用,我出監後會把清除費用交給何世宏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被告何世宏亦陳稱:張仁議確實有說會再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均有積極處理之決心,是依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態樣、參與程度等綜合考量,若對被告2人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就其等所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且被告何世宏
   曾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又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賺取利益,率爾指示被告張仁議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仁議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何世宏亦已聯繫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業如前述,已見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何世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前妻、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仁議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修理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8頁)暨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張仁議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所使用之三輪拼裝車,固係其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衡以三輪拼裝車價值甚高,且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仁議為本案犯行已自被告何世宏處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屬被告張仁議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就本案犯行尚未收到任何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