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泊錫
被 告 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愛敏
被 告 呂政陽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被 告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太田陽一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太田陽一
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龜山工次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109年度偵字第5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聲明、陳述詳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 條第2 項、第8 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再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89條、第490 條前段、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係以刑事訴訟程序所在法院為準,並無獨立之管轄規定,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呂政陽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26號、110年訴第409號判決被告呂政陽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原告對於本院無管轄權之刑事案件,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誤,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