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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4號、第4183號、第5424號、第5679號、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包包,包包放在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內,提款卡的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某天機車坐墊被撬開後都遺失了;我沒有做,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108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設立,告訴人甲○○、己○○、戊○○、乙○○及丙○○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上開款項再遭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經轉匯或提領等情,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是告訴人等確實有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其他金融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且本案帳戶至遲於110年10月22日起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事詐欺之人既然懂得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自然亦應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則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會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反倒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回收詐欺所得而功虧一簣之風險。因此,本案帳戶是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屬合理之推論。又細繹被告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1604卷第7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0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後,在使用本案帳戶轉匯、提領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且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再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提領之時間均相當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其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行提領;且如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又如何在告訴人等報案之前,便能如此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層層轉帳、提領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未經被告掛失止付。再者,一般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內通常會有相當餘額,且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倘若金融帳戶資料不慎遺失或被竊取時,一般人勢必也會立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免蒙受更大損失或帳戶被有心人士作為非法使用。查告訴人等在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後,詐得款項經輾轉匯款入本案帳戶以前,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0年10月21日中午11時16分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前,帳戶餘額僅餘142元;彰銀帳戶於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1分匯入107萬3,000元前,帳戶餘額僅餘57元,此觀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各自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1604卷第76頁、第119頁)即明。如果金融帳戶確實是遺失或遭竊,一般而言帳戶內所剩餘的資金不至於少到只剩數十元至百餘元,故有相當可能是被告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以致本案帳戶的餘額僅分別剩下142元及57元。另只要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即得以該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金,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卻輕易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不擔心提款卡若遺失將有立刻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此種作法也有異於常情。此外,被告於本案帳戶遺失之後,竟未立刻報警或辦理帳戶掛失手續,如謂被告之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剛好都餘額不多,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上恰巧都寫有提款卡密碼,並於同一時間被不詳人士竊取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未免過於巧合,而欠缺合理可能。況且被告曾於110年10月12日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遭詐欺之10日前,親自至彰化銀行辦理彰銀帳戶之存摺掛失、網路銀行及補發晶片卡手續等情,有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110年12月8日彰北桃字第110000004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偵4183卷第49頁至第60頁),可知彰銀帳戶對被告而言應有一定用處,被告才需要特地去補辦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特地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則若彰銀帳戶在被告剛補辦不久後,隨即再度遺失或遭竊,被告理應會即刻發現並進行相關處理,否則被告何必當初親自臨櫃辦理彰銀帳戶之相關補發手續。然而,彰銀帳戶卻於被告完成補辦程序的10日後,淪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合理的解釋應為被告是特地補辦彰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再一併連同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以被告事後才沒有再次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或再行補辦本案帳戶資料。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㈢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餘額所剩無幾乙節,既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而不欲再使用之金融帳戶給他人,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知悉交付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款項轉帳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人頭帳戶,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縱然本案帳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⒈被告固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內,包包放在機車坐墊下方,某一天機車被撬開後,包包連同本案帳戶資料失竊;因為我住套房,會把貴重資料帶出門,我認為把本案帳戶資料帶在身上比較安全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惟就被告遺失存摺、金融卡之情形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是在我家樓下發現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不見了,是上個月或上上個月發現,我都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的包包內,包包也不見,密碼貼在金融卡上等語(偵1604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後又稱:我是要去領郵局帳戶的錢才發現金融卡遺失,當時發現我所有存摺及包包不見了,我是將該包包及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置物箱有被翹,我也忘記我何時跟郵局講了等語(偵1604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發現機車被撬開,才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還有手套遺失;我是在要去郵局領錢之前,才發現彰化銀行及中信銀行的提款卡不見了,後來我要去郵局領生活費才發現怎麼都領不出來,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包包不見時,我當時還沒有發現,我先去郵局領錢,但一直領不出來,一直顯示「你的卡有問題」,我就去問櫃檯,櫃檯小姐叫我去跟警察聯絡,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等語(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如何遺失、何時發現遺失之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其供述之可信度已有相當疑慮。
 ⒉儘管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放在機車座墊下方後遭人竊取,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而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空間並非設備堅固之防盜措施,倘若被告認為將本案帳戶資料較為貴重,卻未將上開資料隨身攜帶,反而隨意放置在容易遭竊之機車坐墊內,實不合常理。再者,被告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竟未立刻報警或掛失金融帳戶,若如被告所言,係因發現其機車遭撬開,放有本案帳戶資料的包包不見,則其當時理應知悉本案帳戶資料已連同包包遺失,且在客觀上明顯是遭有心人士竊取之情況下,一般人必然會先向警方報案,以求追回遭竊之財物及減少損失,被告卻始終未曾報警、掛失金融帳戶或為任何處置,而放任他人竊取其本案帳戶資料,亦有違常情。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辯詞,尚難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因記憶不佳,會將密碼直接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同置一處等語(偵1604卷第179頁),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會小心存放提款卡,並另行保管提款卡密碼,不會同置一處,以防止金融卡遺失後遭人盜領。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輕易將提款卡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同處,更一併放在容易遭竊之機車坐墊下方,此與一般人妥善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情況大相逕庭。此外,被告於偵查時曾當庭提出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郵局VISA金融卡,其並未在該郵局VISA金融卡上註記密碼,該卡亦未附其他記載密碼之紙張,有該郵局VISA金融卡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1604卷第185頁),則既然本案帳戶同樣是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應沒有差別對待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有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書寫密碼或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張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習慣,尚非無疑,亦明顯不合乎常理。從而,被告前開辯詞與客觀卷證顯不相符,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有於110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且縱然如此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5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亦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惟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全數交出,本案詐欺集團才能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總金額不低,且被告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本院自無法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尚可,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利益;兼衡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沒有前案紀錄,但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有耗費一定司法資源,並且有多名被害人被詐欺等量刑因子量處妥適之刑(本院卷第128頁)、被告表示:我沒有做,我為何有罪之意見(本院卷第129頁),暨被告自陳:離婚,小孩沒有跟著我,高中畢業,目前做包裹(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卷證出處
甲○○
110年10月20日
①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轉帳60萬元至另案被告張育彬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帳250萬元至另案被告吳家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許自另案被告張育彬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1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即起訴書所述甲帳戶);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轉帳107萬3,00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④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9時51分許分別轉帳2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IG、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網站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1604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另案被告張育彬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604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⒊另案被告吳家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604卷第45頁至第69頁)
⒋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4卷第73頁至第111頁)
⒌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4卷第113頁至第130頁)
⒍告訴人甲○○之存摺影本(偵1604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⒎告訴人甲○○之匯款單據(偵1604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⒏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04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⒐帳戶個資檢視(偵1604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4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4卷第25頁、第27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04卷第29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04卷第31頁)
己○○
110年10月16日
①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10時19分許、11時3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張育彬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0年10月27日10時29分許自另案被告張育彬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0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即起訴書所述甲帳戶);另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另案被告張育彬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68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被告自IG接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網站資訊認為可操作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偵4183卷第5頁至第11頁)
⒉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183卷第45頁至第66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183卷第73頁至第109頁)
⒋詐騙款項流向一覽圖(偵4183卷第3頁)
⒌詐騙網站畫面截圖(偵4183卷第13頁至第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3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⒎帳戶個資檢視(偵4183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⒏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3卷第37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3卷第45頁、第47頁、第67頁、第69頁)
戊○○
110年10月20日
①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康志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110年10月28日11時40分自另案被告康志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123萬9,00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IG、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網站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偵5424卷第99頁至第107頁)
⒉告訴人戊○○之存摺影本(偵5424卷第167頁)
⒊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5424卷第169頁至第185頁) 
⒋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偵5424卷第187頁至第205頁)
⒌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424卷第295頁至第316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偵5424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24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24卷第117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24卷第145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24卷第209頁)
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24卷第211頁) 
乙○○
110年10月初
①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10時17分、10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康志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110年10月29日10時28分自另案被告康志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38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網站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偵5679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5679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
⒊告訴人乙○○之匯款單據(偵5679卷第18頁)
⒋告訴人乙○○之存摺影本(偵5679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⒌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偵5679卷第22頁至第41頁)
⒍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679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⒎另案被告康志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戊帳戶)交易明細(偵5679卷第49頁至第55頁)
丙○○
110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
①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10時23分許匯款25萬7,915元至另案被告鄭年豐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110年10月29日10時24分許自另案被告鄭年豐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85萬8千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網站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偵5730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偵5730卷第29頁至第35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730卷第39頁至第60頁)
⒋另案被告鄭年豐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5730卷第62頁至第6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30卷第20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30卷第2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30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30卷第25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30卷第26頁、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