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嘉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四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王○仁(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林森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自後行經該處,見狀煞避因而自行摔倒,因此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2年9月23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12年11月1日,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因此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2年11月1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已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狀予雲林地檢署收受,有雲林地檢署112年11月3日雲檢亮表112軍偵5字第1129030808號函所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則在本案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