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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復康巴士)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黃珠省,沿雲林縣○○鄉○○村○○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前車輪駛入路旁水溝,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