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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巧庭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前,明知汽車行駛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姜美麟騎乘醫療用電動車自民生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文化路口,兩車不慎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