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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俊銘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麗芬,沿雲林縣○○鄉○○村○0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行駛至上開道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李永成(所涉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林俊銘之機車右前方,李永成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後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旋往左偏行,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鄭麗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嘴突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9日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宣告死亡(經相驗後,死亡原因為普通重機車(乘客死亡)與普通重機車交通事故/普通重機車與普通重機車於一般道路碰撞/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方式為意外);致李永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主動脈穿透性潰瘍、創傷性顱內出血、血胸、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積液、水腦等傷害,後續經就醫治療,仍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因泌尿道感染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經解剖鑑定後,死亡原因為機車與機車車禍手術後/泌尿道感染/敗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意外)。  
貳、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俊銘、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6月3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鄭麗芬,沿雲林縣○○鄉○○村○0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行駛至上開道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被害人李永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右前方。嗣後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鄭麗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嘴突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9日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宣告死亡。被害人李永成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因泌尿道感染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李永成年紀大,且沒有駕照,他騎報廢、無車牌的機車在我前面,當時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迴轉,才會發生這件事故。此外,車禍發生到被害人李永成往生,已經超過4個月,怎麼能說是我害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肇事原因是因為被害人李永成沒有打方向燈、突然迴轉,被告才會猝不及防,進而發生本件車禍。在這麼短時間、近距離之內,難以苛責被告有能力去避免這件事發生,故認為被告無過失。再者,被害人李永成之死因是因為泌尿道感染導致的敗血性休克死亡,我們認為是自然死亡,故被害人李永成之死亡原因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使有條件,但這個條件應該予以限縮等語。
二、被告於110年6月3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鄭麗芬,沿雲林縣○○鄉○○村○0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行駛至上開道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被害人李永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右前方。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鄭麗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嘴突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9日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宣告死亡。被害人李永成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因泌尿道感染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成之子李崑山(相驗卷第14至15頁、第75至76頁)、證人蘇詣翔(相驗卷第2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驗卷第21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相驗卷第24至3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3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相驗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YLH-56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紙(相驗卷第37頁)、被害人李永成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39頁)、被害人李永成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相驗卷第40至42頁)、被害人李永成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相驗卷第45頁)、被害人李永成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相驗卷第50至73頁)、被害人鄭麗芬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4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各1紙(相驗卷第74、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77至81頁)、被害人鄭麗芬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9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報告1份(相驗卷第94至95頁)、被害人李永成之解剖照片1份(相驗卷第96至11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232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116至121頁反面)、被害人李永成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1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7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099號函1份(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於111年8月23日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本院交訴卷第53頁)、被害人李永成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院交訴卷第55至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19日路覆字第1110103657A號函1份(本院交訴卷第67至68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相驗卷第35頁)在卷為憑,應明確知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相關規定。
㈡、次者,細觀現場照片(相驗卷第24至26頁),案發地點為雲林縣○○鄉○○村○000號公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依照被告之機車所處之位置,能供被告全面清楚觀察上開道路以及交岔路口之狀況,並無障礙物阻擋被告觀察上開路段人車動向之視線。再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亦自陳:當時晴天、視線良好、車輛少,我的前方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等語(相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堪信當時天氣狀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擋住被告之視線,被告存有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無訛。再者,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偵訊時表示:我直騎,突然看到被害人李永成從小路衝出來。我的前方本來就都沒有機車,我突然才看到有一臺機車在我的右邊等語(相驗卷第90頁),然於111年3月31日偵訊時改稱:我們本來是同向,對方騎在我前面、約右前方,對方突然從我前面迴轉。看到已經來不及了,(後改稱)我沒有看到他等節(偵卷第30頁),是被告先於110年6月10日偵訊時表示被害人李永成係於小路騎乘而來,其前方本無機車行駛在前,後於111年3月31日偵訊時改稱被害人李永成機車在其右前方,是以被告原先未能清楚注意被害人李永成之車輛所在,足認被告對於騎乘在其同向、右前方之被害人李永成機車並未加以留意,甚至多次表示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李永成機車,如此益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據此,倘被告真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顯能注意到李永成之機車原先騎乘在其右前方,且有往左偏行,自有充足時間採取剎車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節明確。據此,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害人李永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後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雖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永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致死,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針對被害人李永成之死亡方式,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認定:1、⑴死亡原因:甲、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血性休克。⑵、先行原因:泌尿道感染。2、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等節,此有被害人李永成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39頁),其雖認定被害人李永成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並非意外死。然嗣後因被害人李永成家屬對於上開死亡方式有不同意見,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110年10月19日對被害人李永成進行解剖,並認定:1、病理所見符合臨床表現。死因是敗血症,並無疑義。長期導尿管確實有增加泌尿道感染之風險,但不全然與車禍傷勢因素有關,也牽涉到死者本人身體因素:高齡、不活動、前列腺肥大併尿滯留。多次肺炎也同樣涉及兩者。所以死者本身與車禍兩者要共同負責。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因為發生機車與機車車禍手術後,因為泌尿道感染、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2、研判死亡原因:⑴甲、敗血性休克。乙、泌尿道感染。丙、機車與機車車禍手術後。⑵相關情況:高齡、肝硬化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232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116至121頁反面)存卷可查,是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經綜合審酌解剖經過、臨床經過、診斷證明書等因素,認定被害人李永成之死亡與本案車禍有關連性。又輔以證人李崑山於偵訊時陳稱:我爸爸自車禍發生後就一直插尿管,才會因此有泌尿道感染等節(相驗卷第76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李永成在110年6月3日上午7時9分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治療,經治療後住院,直至110年7月19日出院,有導尿管。又被害人李永成於110年9月13日因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急性腎衰竭、高血壓、陳舊性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積液、水腦、陳舊性胸主動脈穿透性潰瘍,經急診住院轉加護病房,110年9月16日轉一般病房,110年10月2日轉加護病房,110年10月11日因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病情惡化,於上午9時17分死亡等節,此有被害人李永成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40至4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20頁反面)供參。準此,被害人李永成因本案車禍受有胸主動脈穿透性潰瘍、創傷性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勢,並接受相關手術治療,並使用導尿管,後續追蹤治療過程中,因導尿管引發泌尿道感染,再加上被害人李永成自身肝硬化、高齡之因素,最終導致被害人李永成死亡,其死亡與本案車禍受傷間,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永成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委無足採。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判斷被害人李永成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等節。惟本院酌以本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110年10月19日對被害人李永成進行解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綜合分析解剖經過、臨床經過、診斷證明書等因素,而出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如前所述,本院勾稽前揭事證,及依卷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被害人李永成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指明。  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鄭麗芬、李永成2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33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肇事,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相驗卷第16頁);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被害人李永成家屬調解成立、過失責任比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被害人李永成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69至71頁、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再者,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李永成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李永成家屬所受之損害,本院認為不宜再予被告從輕之量刑。據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復被告雖陳稱現在年紀大,沒辦法工作,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14頁)。惟查,被告固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2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李永成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李永成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故本院審酌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上述主張,自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