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光晧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光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且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光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仁路51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能減速接近,反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為速限50公里),適有行人楊是同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而未靠邊行走,致廖光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後照鏡由後不慎撞擊楊是,楊是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含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疝脫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於翌(29)日5時3分許不治死亡。
二、詎廖光晧知悉其所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楊是後,楊是因而倒地,已預見楊是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或死亡,惟其竟未對楊是即時救護或報警為必要處理,未留下真實身分及徵得楊是之同意,亦未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及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是之配偶林有再、楊是之子林長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光晧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63至165頁相卷第111至121頁、偵卷第229至231頁、本院卷第39至48、51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再、林長宏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廖晟竣於偵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東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41至42111至121頁、偵卷第229至231頁、相卷第45至46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相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斗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卷第53至5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61至6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相卷第71至89頁)、路口暨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照片2份(相卷第91至101頁、偵卷第105至161頁)、雲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07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27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29至137頁)、相驗照片10張(相卷第141至1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1份(偵卷第29至66頁)、112年9月11日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87至8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0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623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2603519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01至20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842A號函1份(偵卷223至224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相卷第103至105頁)、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偵卷第91至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行車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附卷可佐(相卷第63至65頁、71至89頁),然被告疏未注意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不得超速並應依速限行駛,並其車前亦有同向之被害人楊是行走之情形,因而導致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碰撞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9至48、51至59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當時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同向,亦行走於本案交岔路口之路邊,而本案交岔路口並未劃設人行道,故依上開規定,被害人自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走,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次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842A號函1份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同向前行之楊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楊是,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偵卷223至224頁),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被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知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離去,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而本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最終仍不治身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參,及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而被告犯後坦承過錯,並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事故調解成立,並已依照調解之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1904號調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11頁),並兼衡告訴人林有再對被告之科刑表示請依法處理;告訴人林長宏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陳未婚,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於食品公司擔任課長,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其員工在職證明及被告母親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6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之生活、產生烙印效果,反而更可能造成社會之問題;再參酌告訴人林長宏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除對法律秩序之破壞外,更造成他人寶貴生命之喪失,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可負擔繳納5至10萬元之公益捐,因被告有正當工作,如服義務勞務恐影響其工作,對於法治教育無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