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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堅


            MANGAYA APPLE LAJER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0、86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 ○○○ ○○○         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 ○○○ ○○○         ,沿雲林縣四湖鄉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庄路與中山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蔡錦,沿雲林縣四湖鄉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前開路口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右手臂挫擦傷;乙○○受有胸壁挫傷;蔡錦受有雙側腎臟挫傷、胸部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蔡錦業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丙○○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對於丁○○、乙○○、蔡錦因交通事故受傷已有認識,為免其酒駕遭警查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待員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反央求甲○○ ○○○ ○○○         充任肇事人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以為頂替,自己則徒步逃逸離開現場
二、甲○○ ○○○ ○○○         明知丙○○始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竟基於意圖使真正犯人丙○○隱避之頂替犯意,於同日稍後,在上開車禍地點及嗣後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向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謊稱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及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而以此方式頂替丙○○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 ○○○ ○○○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相卷一第17至19頁反面、第80至82頁;相卷二第3至4頁;本院卷第103至116頁、第121至130頁)、被告甲○○ ○○○ ○○○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24頁;相卷一第83至86頁;相卷二第3至4頁;本院卷第103至116頁、第121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指訴(他卷第23至24頁、第152至155頁;相卷一第20至22頁反面、第75至78頁、第106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指訴(他卷第119至129頁、第152至155頁;相卷一第106至108頁)、證人陳世宗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1至22頁、第131至139頁)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他卷第9;相卷一第60至6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放大圖2份(偵5200卷第29頁;相卷一第49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一第51頁、52頁正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相卷一第37頁正反面)、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相卷一第38頁正反面、39頁反面至40頁、112頁)、車禍現場照片30張(相卷一第41至48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卷一第55、5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相卷一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他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他卷第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他卷第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相卷一第6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相卷一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相卷一第67頁)、被告丙○○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相卷一第63頁)、被告甲○○ ○○○ ○○○         之駕籍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11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蔡錦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已如上述,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 ○○○ ○○○         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甲○○ ○○○ ○○○         雖於案發現場先向承辦員警謊稱其駕駛本案車輛肇事,又於嗣後製作筆錄向承辦員警謊稱上情,並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以表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多次頂替被告丙○○,然因其於首次告知警方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者時,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其後行為屬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1罪。
 ㈢被告丙○○本案所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本應注意行車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受傷,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其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待員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乃央求被告甲○○ ○○○ ○○○         出面頂替即逕行離去,致使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而被告甲○○ ○○○ ○○○         出面頂替被告丙○○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丙○○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丁○○、乙○○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故被告丙○○迄未與告訴人丁○○、乙○○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0,000至80,000元、已婚、小孩已成年、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甲○○ ○○○ ○○○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表演工作、月收入35,000元、未婚、在菲律賓有1名未成年小孩、與同事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甲○○ ○○○ ○○○         所犯頂替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甲○○ ○○○ ○○○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考量被告甲○○ ○○○ ○○○         係受被告丙○○之央求而頂替,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其嗣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甲○○ ○○○ ○○○         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 ○○○ ○○○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甲○○ ○○○ ○○○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