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郭 穎
被 告 李任本
立曜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李任本受僱於被告立曜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7時15分許,被告李任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與原告郭穎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下稱刑案)審理,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李任本被訴過失傷害之刑案,已於112年11月27日10時13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1日14時18分宣判,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1時11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為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院就本件所為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案當事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