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沈傳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 年2 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024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傳惠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 年1月17日17時10分至17時30分。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巷0 號(冠軍毛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至上開公司滋擾舉報人林幸儀,致舉報人林幸儀不堪其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沈傳惠及舉報人林幸儀之調查筆錄。
㈡舉報人林幸儀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公司行號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公司行號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沈傳惠於警詢時已自承因請領薪資問題而於112 年1 月11 日17時10分前往冠軍公司欲找林幸儀理論等語,惟其所為已擾及林幸儀執行業務及冠軍公司之營業秩序,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沈傳惠前開所為,核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沈傳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移送意旨另稱被移送人沈傳惠於112年12月16日8時25分許至112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曾多次無故撥打電話滋擾林幸儀乙節,惟按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立法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情感不受傷害,舉報人林幸儀縱因被移送人沈傳惠密集多次撥打電話予其之行為感到不快,然受滋擾者僅其個人,尚非何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受到侵害,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復依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意旨,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第46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