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應更正為「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餘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乙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6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迄本案再犯之時間未逾1年,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心生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因竊盜罪、搶奪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竊取捐款箱1個(含現金約300餘元)得手後,將之棄置於雲林縣○○市○○路00號前,嗣為告訴人林崇偉發現,經員警到場採集捐款箱上指紋後,告訴人業領回上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證物清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