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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穎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所」應更正為「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刺青店」,第5行「取得大麻煙草」應更正為「取得3支捲好大麻的菸」,另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13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有湮滅證據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相對於持有目的係供販賣的案件類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為輕微,應於對被告之量刑予以考量;復慮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38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5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8至6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