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男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未控制自己情緒,於告訴人黃昭盛執行醫療業務時,作勢揮拳攻擊被害人黃昭盛及告訴人陳雲昶,使醫事人員遭受安全威脅,不僅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及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環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