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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8頁),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瓦斯桶1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