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所竊得之物亦已返還被害人陳承宗;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以撿資源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優酪乳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速偵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