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飛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飛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業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0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773號卷第74至75頁),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抗告。
附表:扣案物品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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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送驗淨重0.2024公克,驗餘淨重0.1904公克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09號鑑驗書 |
| | 送驗淨重0.3848公克,驗餘淨重0.3727公克 | | |
| | 送驗淨重0.1618公克,驗餘淨重0.1475公克 | | |
| | 送驗淨重0.1682公克,驗餘淨重0.1611公克 | | |
| | 送驗淨重0.3378公克,驗餘淨重0.3319公克 | | |
| | 送驗淨重0.1567公克,驗餘淨重0.1459公克 | | |
| | 送驗淨重0.3412公克,驗餘淨重0.3276公克 | | |
| | 送驗淨重0.3291公克,驗餘淨重0.3162公克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