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凱威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凱威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依協商程序,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2次,均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方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述附負擔緩刑及未履行之情形,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卷附執行紀錄可佐,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原本在臺中市大肚區、西屯區的居所地已經沒有居住,已經跟母親、祖母一起搬到臺中市龍井區。我以為會收到繳費單,但都沒有收到信,不知道怎麼處理,我願意繳納這2萬元,會配合履行,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可認受刑人應有意願完成前述緩刑之負擔,尚非藉故拖延。復參諸受刑人自承其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已連續工作超過半年,每月收入均超過3萬元,則受刑人應有相當能力履行前述緩刑負擔。衡以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此等程序保障更應謹慎考量。受刑人遷移居所未向檢察官陳報,固屬不該,然受刑人既係不知前述判決後履行緩刑負擔之方式,亦可能未收受通知,而未向公庫支付款項,並非惡意不履行緩刑負擔;況本案緩刑期間2年,尚有相當時間可命受刑人履行負擔,受刑人亦表明有履行意願,並提供其最新居住所、本人及親屬聯絡方式,可認其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然該情節並非重大,且已知警惕,難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