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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漢琳係告訴人林亞鳳之鄰居,雙方長年不睦,被告因認告訴人設置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之水龍頭(下稱本案水龍頭)用水方式有所不當,欲使告訴人無法再行用水,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3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徒手拔除本案水龍頭鎖匙,將之隨意拋棄於雜草叢生難以尋得之一旁花盆內,且不告知告訴人水龍頭鎖匙去向,使該水龍頭鎖匙遭取走棄置後即根本上滅失而無從再產生物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遍尋無著該水龍頭鎖匙,經查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並憤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12年5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