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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仁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立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步行前往姜寶貴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自大門侵入姜寶貴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姜寶貴所有、放置在住處儲藏室曬衣架上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程立仁將竊得之內衣褲藏放其所穿長褲口袋內欲離去時,適姜寶貴之子鍾世民聽聞所飼養犬隻吠叫後前往查看,發現程立仁有竊盜嫌疑,遂當場欲逮捕程立仁,惟遭程立仁掙脫逃逸。嗣經姜寶貴調閱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寶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程立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3、167、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寶貴(警卷第5至7頁)、證人鍾世明(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3至8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21至33頁)、被告提供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97頁)及本院112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133至13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居住安寧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75年起即多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案件,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被告於112年1月25日因他案假釋出監,卻於不到2週內即再犯本案,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固然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內衣褲,但被告與告訴人本有親屬關係,也是鄰居,被告當時才會沒有考慮太多,請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輕微,且被告於假釋後並非無業游民,有正當工作,判處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暨被告自陳離婚、1名子女、在景觀公司服務、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71頁),並提出目前工作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1紙(本院卷第99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無調解和解等語(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88頁),堪信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