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有債務糾紛,因丙○○避不見面,乙○○先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5時許,透過其友人何文筆,以可提供借款服務為由,相約丙○○見面。嗣於111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乙○○再委由何文筆(何文筆涉嫌傷害、強制、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聖心幼稚園」前與丙○○見面,待丙○○自行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後,乙○○即由另一側進入上開車輛後座,並持丙○○所簽立之本票,要求丙○○立即還款,因而與丙○○發生口角糾紛,乙○○因不滿丙○○於口角糾紛過程中將其手機拍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丙○○臉部,並徒手拉扯、扭打丙○○之頭部及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枕部頭顱挫打傷、臉部左眼眶挫打傷、左側耳挫打傷、兩側性上臂挫傷、右側膝部及左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其後,乙○○指示何文筆駕駛上開車輛至雲林縣斗南鎮雲科路4段附近某產業道路旁,並要求丙○○下車,丙○○因懼怕而未從,乙○○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丙○○之手機丟往上開產業道路旁農田,致丙○○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丙○○為撿拾手機而下車後,乙○○隨即指示何文筆駕車駛離現場,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至101、137至141、144至145頁),核與證人何文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27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2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02261號函暨檢附之報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59至6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徒手掌摑臉部,並徒手拉扯、扭打頭部及身體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毀損犯行,致告訴人手機螢幕保護貼破裂,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遭毀損財物價值等情節;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2,300元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