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蘇和苗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無管轄權:
⒈本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訴訟繫屬(參本院卷第21頁之本院收文章)。
⒉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在彰化縣轄區:
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住所之地址為「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同上地址。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之戶籍地址仍為「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據此,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應均係位於彰化縣。
⒊本件犯罪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區:
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於卷(偵卷第12頁),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地顯然係位在彰化縣,而非本院轄區。嗣後被告固於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因到場員警處理他案糾紛時,見被告形跡可疑對其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注射針筒1支,被告因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始查獲本案犯行。然而,被告單純持有注射針筒本身並不另外構成刑事犯罪,尚無法僅因被告遭查獲之地點位於雲林縣,即認本件犯罪行為地亦在本院轄區。
⒋準此,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該院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考量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且依現行卷證可確認之犯罪行為地亦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審酌法院證據調查及被告應訴便利,本案自應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
被 告 蘇和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和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依同院以109年度院觀執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院戒執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路邊,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日10時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因警到場處理糾紛案見其形跡可疑後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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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為警採尿之事實。 |
|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被告於112年4月1日10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於該次採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署112年度保字第653號)各1份、注射針筒1支、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 |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