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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勇



選任辯護人  韓尚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勇為皇邸營造有限公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鼎渼建設有限公司所承攬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鼎渼建設有限公司-3戶住宅新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其明知上址工地外圍有架設鷹架及帆布,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亦應注意將帆布之繫繩牢靠綁緊於鷹架上,以免因隨風飄揚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任帆布之綁線脫落而隨風飄動,適有告訴人李燿仲於民國112年1月8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盈緹,沿雲林縣斗六市文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址工地前之際,即因起風吹起該建物臨文生路側之帆布而擊中告訴人李燿仲,致告訴人李燿仲、李盈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李燿仲並受有顏面骨骨折、右臉部5公分撕裂傷經手術縫合治療、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李盈緹則受有雙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李燿仲、李盈緹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李燿仲、李盈緹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