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秉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係於112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雲檢亮多112毒偵1100字第1129031808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11月1日死亡,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已經死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