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楹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楹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趙慧喬」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之利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之油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楹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2時22分至同日16時34分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TOYOTA虎尾展示中心前,吳枃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排檔桿前方置物櫃中竊得吳枃翰母親趙慧喬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已發還趙慧喬)。
二、鄭楹燕於竊得本案信用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趙慧喬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如附表1至11所示之商店消費,並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消費時,於如附表1、3至11所示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趙慧喬」署名,以表彰係「趙慧喬」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單,交予各該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等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鄭楹燕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同意鄭楹燕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7、9至11所示之商品予鄭楹燕,提供附表編號1、8所示車輛修理維修服務、免除附表編號2所示鄭楹燕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債務,鄭楹燕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利益得手,足生損害於趙慧喬、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楹燕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趙慧喬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2、23至2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29頁)
㈢消費明細9份(偵卷第31至34頁)
㈣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物品照片7張(偵卷第47至49頁)
㈤被害人失竊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2張(偵卷第51頁)
㈥中國信託銀行之刷卡明細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1至45、53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交易明細、簽單影本(本院卷21至39頁)
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南都管字第113079號陳報函(本院卷第81頁)
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遠傳(發)字第11310412237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至87頁)
㈩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9737號函暨門號申登人資料(本院卷第91至93頁)
發票3份(本院卷第97頁)
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單(本院卷第101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9頁)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113年4月26日新越中店管字第113200013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遠百113(中)字第05001號函(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45至148、151、156、158至16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信用卡簽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11部分所示之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如附表編號1、3至11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被告持同一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事實欄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各次犯行(竊盜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附表所示部分主張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附表編號3至7、9至11被告係詐欺取得財物,且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之簽單,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主張(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40、155至156頁),而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竊得本案信用卡,冒用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費取得財物、不法利益,而為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在不可取。兼衡被告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返還或賠償部分附表所示之財物,未與趙慧喬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所受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社區秘書工作、祖父中風、健康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趙慧喬」署押共1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至所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交付與特約商家店員收執,即非屬於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盜刷取得如附表編號1、8所示車輛修理維修服務、免除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電信費用債務,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5,577元(計算式8,128+15,000+8,685+12,764+1,000=45,577),以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即價值1,256元之油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於事實欄二盜刷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1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趙慧喬(附表編號5係賠償金錢給趙慧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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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2月9日16時34分、16時41分、16時43分許 | | | 提供價值8,128、15,000、8,685元之維修車輛服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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