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與劉名峰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空地,被告與劉名峰因細故發生爭執,劉名峰(涉及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確定)先徒手推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再加以還擊,雙方遂互相扭打,致劉名峰受有左手肘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無論究之必要。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名峰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8222卷第27至33、3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警卷第13至1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8222卷第29頁,偵3969影卷第38頁)、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偵8222卷第27至3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劉名峰糾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從頭到尾都是劉名峰主動發起攻擊,我從我家被推到巷口,沒有還擊他,我沒有攻擊劉名峰,是劉名峰手勾住我,是劉名峰拉我,劉名峰要去追我家的小狗,我不讓他去,這樣會拉傷嗎?我報案後警察來,劉名峰如果有受傷,為何不當場跟警察講,當下應該去醫院驗傷,案發到劉名峰驗傷距離達10幾天之久,根本沒有所謂拉傷,證人劉名峰沒有受傷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劉名峰為鄰居關係,於112年1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空地,被告與劉名峰因細故發生爭執,劉名峰先徒手推被告,兩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3969影卷第15至16、27至31頁,本院易303影卷第47至65頁,警卷第3至5頁,偵8222卷第27至33頁,本院易728卷第27至41、74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名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969影卷第11至13、37至40頁,本院易303影卷第25至32、47至65頁,警卷第7至8頁,偵8222卷第27至33、35頁,本院易728卷第81至9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3至1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8222卷第29頁、偵3969影卷第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易728卷第73至80、115至16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劉名峰警詢時證稱:被告拉住我的手臂,不讓我離開現場,我要離開時,他徒手拉住我的手臂並「旋轉我的手臂」,造成我左手肘扭傷等語(警卷第7至8頁);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一直用手「拉住我的左手臂」,不放開,他的右手「勾住我的左手」,他左手拉住我左手,再用兩手拉住我左手用力往外拉,一開始很痛,我本來想說算了,我家人原本叫我去驗傷,但被告先告我,所以我才去驗傷,那是過年期間,被告112年1月23日告我,因為派出所過年後才通知我,我知道後才去驗傷等語(偵8222卷第27至33、35頁);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當天112年1月23日13時30分左右,被告放狗出來,我是要趕走被告的狗,狗走在前面,被告以為我要打他的狗,我走在前面,被告兩隻手拉我的左手臂,被告的右手又勾我的左手,兩手又拉我,他「拉很大力又扯我」,我的左手臂當下會痛,算是內傷,彎曲起來會痛,112年1月23日事發到2月5日,我左手肘一直會痛,舉不太起來,彎曲或舉高都會痛。(法官問:是整隻手會痛還是哪個點會痛?)那都會痛。(法官問:你當下疼痛的部位是手的上臂、手肘還是手的前臂?)算內傷,會痛(指手的上臂)。112年1月23日發生的,發生那天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告我,派出所也沒有通知我,警察是過年後才通知我去做筆錄,鄰居叫我驗傷去告他,我在112年2月5日才就診,一開始稍微痛,後來越來越痛我才去國立成大醫院驗傷照X光,是扭傷,去醫院的時候跟醫生說我手會痛幫我照看看,我是沒有說1月23日被拉傷。我平常做運輸、貨運司機工作,過年休息,過年放到初四、初五然後就上班,上班的工作就是開車,我案發後有去上班,2月5日是去斗六成大醫院急診,(檢察官問:從案發當天到你就診期間,你對你的左手肘有做什麼處理嗎?)有去國術館貼藥膏。還有抓中藥吃。沒有用健保卡、沒有就診紀錄。(法官:你在112年1月23日案發後,診斷書診斷前這中間,接近案發那幾天,因為看起來你穿短袖,你家的監視器有你左手貼著白白一片膏藥的監視器照片嗎?)案發那幾天都抹一抹,所以看不出來等語(本院易728卷第81至98頁)。劉名峰就驗傷動機先稱「被告先告我,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知道後才去驗傷」、再稱「一開始稍微痛,後來越來越痛才就醫」等語,若如劉名峰偵訊時所述「一開始很痛」,理應會治療或處置,但未能提出處置證據,劉名峰直到2月5日經通知作警詢筆錄才去驗傷,不能排除是有意報復或脅迫互告進而誣指被告之可能性。再者,劉名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拉住、旋轉」其左手臂,旋轉手臂確有可能導致手肘扭傷,但於偵訊時證稱「拉住、勾住我左手」,未具體指出受傷部位,僅泛稱「很痛」,於審理時證稱「拉很大力又扯我」,遭被告拉扯疼痛部位先稱「左手肘」、後稱「左上臂」,證稱致傷成因前後不一,是否真有其事?可信度有疑。另外,關於案發後有無感覺不適及處理,先稱「貼膏藥」,質諸有無案發日後數日看得出左手「貼膏藥」的監視器截圖,又改稱是「塗抹膏藥」,未能提出對手肘疼痛進行處理之佐證,是否真有傷勢,並非無疑。
三、觀諸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728卷第73至80、115至164頁):
㈠劉名峰提供監視器畫面部分:
⒈播放時間00:00:09至00:00:10時,被告伸直左手攔在劉名峰胸前,劉名峰右手抓自己胸前被告的左手,左手彎曲撥被告胸部。
⒉播放時間00:00:10時,劉名峰持續往前走,被告在後雙手將劉名峰左手前臂抱在自己的胸前。
⒊播放時間00:00:11時,劉名峰持續往前走,被告雙手抓住劉名峰左手也持續往前。
⒋播放時間00:00:11時,被告將右手穿過劉名峰左手下方,用右手勾住劉名峰左手。
⒌播放時間00:00:12時,劉名峰持續往前,被告右手勾住劉名峰左手也往前。
⒍播放時間00:00:12時,劉名峰持續往前,被告左手拉住劉名峰左手,右手靠在劉名峰左手下方。
⒎播放時間00:00:13時,劉名峰持續往前,消失在畫面右方,被告雙手拉住劉名峰左手前臂。
⒏播放時間00:00:14時,被告也消失在畫面右方。
⒐播放時間00:00:57時,劉名峰從畫面右方走入畫面,大步行走,雙手放在身體兩側自然擺動。
㈡被告提供之影像「00000000-000000-CH3」部分,上揭㈠衝突後,警察到場前:
⒈畫面時間13:31:01至13:33:01,被告在田心6-6號前和人持續說話,劉名峰走至路旁坐在護欄上,雙手自然放在腿上。
⒉畫面時間13:33:11,劉名峰聽聞被告和他人持續的談話內容後,劉名峰雙手向旁邊大張一下,插話說:你有證據嗎?
⒊畫面時間13:33:14至13:33:33,劉名峰走向被告說話,雙手自然隨談話動作。
⒋畫面時間13:34:27至13:34:41被告朝田心6-9號走時,劉名峰雙手大動作縮在胸前、雙腳抖動,一邊說:我好怕我好怕,又走回護欄坐,還大動作張開雙手向左右擺動。
⒌畫面時間13:35:01被告走回田心6之9號。
⒍畫面時間13:35:05被告又走出田心6之9號。朝田心6-6號前劉名峰走去說話,說警察會來。
⒎畫面時間13:35:43,劉名峰站起來大動作擺動雙手的說話。
⒏畫面時間13:39:30,劉名峰站起來朝田心6之10號走,雙手垂放在身體兩側自然擺動,用左手指著某方向說話,隨說話內容大動作擺動雙手、做出不同姿勢,表情自若。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⒈劉名峰大步追向被告飼養的狗跑的方向時,被告在劉名峰左後方,用雙手抓住劉名峰左手臂,又用手勾住劉名峰左手臂想拉住劉名峰,可見是被告主動伸出雙手抓、拉、勾劉名峰的左手臂,並非如同被告辯稱是劉名峰拽著被告往前。⒉被告雖有雙手抓、拉劉名峰左手前臂、用右手勾劉名峰左手之動作,惟時間尚短,僅有3、4秒的時間,看得出被告想要拉住劉名峰,不讓劉名峰追上被告的狗,但過程中劉名峰仍可大步平穩快速持續向前行走,沒有出現像被大力拉扯可能之反應(如:踉蹌、跌撞、搖晃、站不穩等情),被告力道似乎不大,且被告並無旋扭劉名峰左手肘的動作,單以此無法阻止劉名峰前進的些微力量,拉住劉名峰,而無旋扭動作,是否足以使劉名峰手肘扭傷?實難盡信。⒊被告、劉名峰拉扯後,警察到場前,被告、劉名峰兩人互相據理力爭時,劉名峰仍左手、右手大動作開合、曲肘、高低擺動做出各種姿勢,面色如常、未見痛苦神色,也未見劉名峰有因被拉扯部位疼痛,而以手觸摸、揉撫左手部位之舉動,由此益徵被告拉扯劉名峰左手臂之力道,尚非甚鉅,劉名峰是否因被告拉扯、勾住左手臂,即導致其左手肘扭傷?尚難憑採。
四、復觀劉名峰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頁),該診斷書記載「左手肘扭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12年2月5日12時5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112年2月5日12時26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醫師就病患診療資料回覆說明「病患來診自訴被人拉傷左上肢疼痛至本院急診就醫,無外傷,x光顯示無骨折,病患未提及112年1月23日有左手肘受傷之病史。只要病人自訴疼痛,急診醫師會就症狀作處置」,且緊急x光一般檢查報告記載略以:無骨折、組織未見紅腫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急診紀錄(本院易728卷第47、49至53、165頁)在卷可稽,綜合以上記載,足認該診斷書所載之「左手肘扭傷」並無外觀可見傷勢,極可能是因劉名峰主訴左手肘扭傷疼痛,故於檢查結果為「左手肘扭傷」之記載,但那是參酌病人陳述而為之記載,若病人有意為虛偽陳述,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即有疑慮。再依檢查報告觀之,劉名峰組織未見紅腫,若手肘「扭傷」、「很痛」真有其事,檢驗結果是否會連紅腫都未可見?實有疑慮。縱認劉名峰於112年2月5日有「左手肘扭傷」傷勢,應診日期距本案發生時間(即112年1月23日)相隔逾12日,衡諸常情,已無法排除劉名峰係因其他原因受傷之可能性存在。
五、是以,劉名峰驗傷動機先有可疑,就傷勢成因、傷勢結果等證述前後不一致,已有瑕疵,且與勘驗並無旋扭劉名峰左手臂之結果不符,劉名峰之證述無法以勘驗補強,診斷書之記載又極可能是參酌病人陳述而為之記載,證明力亦有不足,況上開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也不能排除他力介入,無法認定所載之「左手肘扭傷」確為本案事件所造成,自難單憑劉名峰具有瑕疵之指訴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前開合理懷疑之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