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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輝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智慧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伸手進入朱炎德所停放藍色小貨車駕駛座內,竊取駕駛座前方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逞,旋離開現場。嗣朱炎德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秋輝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15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33、55至6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行經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竊盜該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有徒步行經被害人朱炎德停放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之藍色小貨車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詳細陳明上開手機遭竊之事實,且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亦顯示其確有將該車停放該處整理回收物品,可見其所證述內容應非空泛指陳。又於本院詢問其有無調解意願時,亦稱:我覺得不需要調解,一支手機而已,我知道被告也不是生活很好過的人,本件我沒有要繼續追究,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其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其上揭證述,應屬真實。
 ㈢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9至21頁),可見被告徒步行經該車駕駛座旁時,有刻意停下腳步,再將手伸入駕駛座內,嗣將手抽出,再徒步離開該車,而斯時僅被告一人有此舉止,足認應係被告竊取該手機,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竊盜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然依被害人警詢所述,當日下午2時30分係其發現手機遭竊之時間,而依被害人提供該處屋主傳訊內容(即:忘了放上時間,13:18:55經過,在車頭待了大約30秒,13:19:23離開車頭;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竊取手機時間應係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及檢察官、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5、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