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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7、442、443、444、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敏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王冠智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及方式,交付共計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及金飾或金塊予周慧敏或為其繳納稅款。嗣周慧敏失去聯絡,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冠智、何嘉敏、梁巽雄、陳儷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黃植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慧敏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437號卷第19至21頁95至101頁、本院卷第93至105、109至11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5之告訴人王冠智、何嘉敏、黃植筠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王冠智、何嘉敏、黃植筠施以詐術,並因此得免除其對告訴人王冠智、何嘉敏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及因告訴人黃植筠代被告繳納稅款,因而免除被告原應繳納之稅款債務,就該部分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構成施用詐術取得現實之財物及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施用詐術取得現實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施用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雖以不同詐術陸續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為其免除債務,然均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類似甚或相同之理由對其等施以詐術,故應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冠智、何嘉敏等2人部分,因告訴人王冠智、何嘉敏為同居共財之配偶關係,亦係以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之意思交付財物或免除被告之債務,就該部分亦應認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法益,應論以一罪即足評價被告之行為。
三、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總價值高於其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7月、7月、10月、10月、10月、9月、1月15日、2年8月、11月、2年10月、1年4月、2年2月、1年6月、8月(共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則於起訴書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詐欺案件,為相同罪質之案件,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詐欺案件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卻未痛改前非,竟再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情節皆相類似,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應非難,並參酌雖依告訴人李文瑞之證述稱被告犯後曾歸還共計80萬5,000元之金額予告訴人李文瑞,然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王冠智、何嘉敏、梁巽雄、陳儷云、李文瑞、黃植筠詐欺造成其等交付或刷卡之總金額分別已達241萬4,000元、630萬元、40萬元(現金30萬元+購買金飾之價額10萬元=40萬元)、614萬4,500元(542萬5,000元+刷卡購買金塊之價額71萬9,500元=614萬4,500元)、14萬6,476元,且除告訴人李文瑞之部分外,亦分毫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等因素。另考量告訴人王冠智、何嘉敏、梁巽雄、李文瑞到庭均稱: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7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離婚,子女由前夫扶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各詐得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金飾及金塊,或因此免除債務之得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僅歸還告訴人李文瑞80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李文瑞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除被告就告訴人李文瑞部分之犯罪所得得扣除80萬5,000元外(542萬5,000元-80萬5,000元=462萬元),其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財物價值
(新臺幣【下同】)
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備註
王冠智
何嘉敏
周慧敏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假冒為「遠雄建設公司」經理,接續向王冠智、何嘉敏佯稱可以較低價格代購房屋,及由王冠智、何嘉敏向民間貸款100萬元後(實際取得92萬元),王冠智、何嘉將貸與之款項交付周慧敏,其可代替清償民間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王冠智、何嘉敏得藉此累積信用云云,致王冠智、何嘉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周慧敏或其指定之人。
110年12月2日6時許,由王冠智交付現金予周慧敏。
50萬元
交付款項共231萬4000元,並加計免除10萬元之債務,總金額為241萬4,000元(就貸款損失之6萬元利息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誤載而予以刪除)。
⒈告訴人王冠智警詢、偵訊筆錄(他1181號卷第59至73頁;他4292號卷第91至93頁)
⒉告訴人何嘉敏警詢、偵訊筆錄(他1181號卷第37至50頁、第55至57頁、第415至418頁)
⒊證人張鈞貴警詢筆錄(他1181號卷第103至105頁)
⒋告訴人王冠智、何嘉敏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9435號卷第31至35頁、第91至96頁;他4292號卷第13至21頁、第37至61頁)
⒌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他1181號卷第107至117頁)
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他4292號卷第31頁)
⒎告訴人王冠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他1181號卷第211至259頁)
⒏告訴人何嘉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截圖1份(他1181號卷第261至375頁;偵9435號卷第43頁)
⒈第①至⑪筆為購屋款,共150萬元。
⒉第⑫至㉔筆為借貸100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實拿金額92萬元)後交付之款項,共81萬4000元。
⒊起訴書就犯罪所得計算241萬4000元,為購屋款項150萬元+貸款91萬4000元,惟告訴人僅實際匯款81萬4000元,就差額10萬元部分,係周慧敏稱以告訴人王冠智、何嘉敏先前對周慧敏之債權折抵。

110年12月6日13時36分許,由王冠智交付現金予周慧敏指定之「蔡老闆」。
20萬元

110年12月6日某時,由王冠智或何嘉敏轉帳或交付現金5萬元予周慧敏。
5萬元
110年12月7日9時55分許,何嘉敏臨櫃匯款至周慧敏指定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0年12月7日10時23分許,何嘉敏以ATM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0年12月7日10時51分許,何嘉敏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0年12月9日6時許,由王冠智交付現金予周慧敏。
40萬元
110年12月10日9時28分許,王冠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0年12月10日9時28分許,王冠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12時56分許,王冠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20時1分許,王冠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何嘉敏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何嘉敏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1年1月25日10時9分許,何嘉敏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1月28日11時21分許,何嘉敏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1月31日9時26分許,何嘉敏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00元
111年1月31日9時41分許,何嘉敏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2,000元
111年2月7日10時10分許,何嘉敏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7日10時11分許,何嘉敏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14日8時30分許,何嘉敏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2月17日9時24分許,何嘉敏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3月7日8時36分許,何嘉敏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3月7日8時33分許,何嘉敏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700元
111年3月12日13時43分許,何嘉敏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周慧敏指定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300元
梁巽雄
周慧敏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梁巽雄,進而交往、同居,周慧敏於1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假冒為「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經理,接續向梁巽雄佯稱有投資方案,每月可獲利5%或8%,及以家中親人住院、過世需要用錢云云,致梁巽雄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交予周慧敏。
111年3月12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3萬元
提領款項交付部分共394萬1000元,其餘依告訴人梁巽雄所述係以現金交付,交付共計630萬元(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付之金額總額,漏載其餘告訴人梁巽雄現金交付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告訴人梁巽雄警詢、偵訊筆錄(他1181號卷第93至97頁、第415至418頁)
⒉告訴人梁巽雄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各1份(他4490號卷第15至31頁)
⒊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他4490號卷第35至45頁)
⒋告訴人梁巽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1181號卷第155至175頁)
⒈第①至㉘筆提領之款項為第一次獲利5%投資方案,加計其餘依梁巽雄所述現金交付之部分共300萬元。
⒉第㉙至㊿筆為第二次獲利8%投資方案,加計其餘依梁巽雄所述現金交付之部分共200萬元。
⒊第至筆為借貸150萬元(實拿金額139萬2500元)後交付之款項,共130萬元。

111年3月16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2萬元
111年3月17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3萬元
111年3月17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2萬元
111年3月21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3萬元
111年3月21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3萬元
111年3月27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元
111年3月29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元
111年3月30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元
111年4月1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10萬元
111年4月4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5萬1,000元
111年4月6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12萬元
111年4月22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元
111年4月26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10萬元
111年5月3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元
111年5月3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12萬元
111年5月4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10萬元
111年5月5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元
111年5月5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元
111年5月5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5000元
111年5月6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1萬5,000元
111年5月9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元
111年5月9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元
111年5月12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元
111年5月12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元
111年5月12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2萬元
111年6月3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元
111年6月3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4萬元
111年6月17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5萬元
111年6月17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5萬元
111年6月17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10萬元
111年6月20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元
111年6月20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元
111年6月20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3萬元
111年6月20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12萬元
111年6月22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10萬元
111年6月23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元
111年6月23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元
111年6月23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3萬元
111年6月24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4萬元
111年6月24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10萬元
111年6月24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2萬元
111年6月24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3萬元
111年6月24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3萬元
111年6月27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1萬元
111年6月27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3萬元
111年6月27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3萬5,000元
111年6月27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3萬元
111年6月27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3萬元
111年6月27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1萬5,000元
111年6月30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70萬元
111年7月1日某時,梁巽雄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0萬元
陳儷云
周慧敏於000年0月間,佯稱有投資方案,每月可領利息2萬元,及將與陳儷云之子梁巽雄結婚需要金飾,致陳儷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金飾或以現金交付予周慧敏。
111年6月27日某時,陳儷云臨櫃提款後交予周慧敏。
30萬元
現金共30萬元,另有金項鍊1條、金手鐲2個、金戒指2個。
⒈告訴人梁巽雄警詢、偵訊筆錄(他1181號卷第93至97頁、第415至418頁)
⒉陳儷云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份(他4490號卷第49至51頁)
⒈第①筆為投資方案,共30萬元。
⒉第②筆為購買金飾,共10萬元。
111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陳儷云至銀樓購買金項鍊1條、金手鐲2個、金戒指2個後交予周慧敏。
價值約10萬元
李文瑞
周慧敏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假冒為「遠雄建設公司」建設部經理,接續向李文瑞佯稱「有投資方案,每週可領利息5萬,每季再領10萬元」、「為其代墊手續費與利息」、「由李文瑞以不動產辦理民間貸款,協助其友人達成業績,李文瑞則將貸款之金額交付其,其可代替清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及「需購買黃金之現金發票」,致李文瑞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交付予周慧敏或以刷卡購入黃金後。
111年4月29日某時,李文瑞先至ATM提領15萬元後,連同身上現金15萬元一併交予周慧敏。
30萬元
現金共542萬5,000元,另有10兩1錢5分2厘金塊。
⒈告訴人李文瑞警詢、偵訊筆錄(他1181號卷第77至82頁、第415至418頁;他4263號卷第77至78頁)
⒉告訴人李文瑞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各1份(偵9435號卷第183至185頁;他4263號卷第11頁)
⒊借款合意切結書、本票影本各1份(他4263號卷第15至17頁)
⒋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他4263號卷第19頁至25頁)
⒌信用卡消費存根、金塊購買證明各1份(他4263號卷第29至33頁)
⒍告訴人李文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1181號卷第129至147頁)
⒈第①至②筆為投資方案,共120萬元。
⒉第③筆為代墊手續費用和利息,共36萬元。
⒊第④至⑪筆為借貸450萬元(實拿金額450萬元)後交付之款項,共計386萬5,000元。
⒋第⑫筆為購買金塊,分3次刷卡共71萬9500元。
111年5月6日某時,李文瑞先臨櫃取款87萬元,連同身上現金3萬元一併交予周慧敏。
90萬元
111年5月12日某時,李文瑞臨櫃取款後交予周慧敏。
36萬元
111年5月12日12時許,臨櫃取款後交予周慧敏。
200萬元
111年5月24日15時許,李文瑞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10萬元
111年5月27日9時許,李文瑞臨櫃取款後交予周慧敏。
20萬元
111年5月30日9時許,李文瑞臨櫃取款後交予周慧敏。
120萬元
111年6月2日某時,李文瑞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10萬元
111年6月10日某時,李文瑞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10萬元
111年6月10日某時,李文瑞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10萬元
111年6月10日某時,李文瑞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慧敏。
6萬5,000元
111年6月15日,李文瑞至「正澔銀樓」,於14時0分許刷卡30萬5000元、14時13分許刷卡20萬5000元、14時16分許刷卡20萬9500元,購買共10兩1錢5分2厘金塊後交予周慧敏。
價值約71萬9,500元
黃植筠
周慧敏於110年5月17日至111年7月5日,委託黃植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佯稱因家裡有急需,請黃植筠代為墊付稅款云云,致黃植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臨櫃代為繳納稅款。
111年6月2日某時,至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臨櫃繳納土地增值稅。
5萬4,770元
共14萬6,476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7,036元,依告訴人黃植筠所提出之繳款書更正)。
⒈告訴人黃植筠警詢筆錄(偵1664號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黃植筠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繳款書共5張(偵1664號卷第51至55頁)
⒊委任書、本票影本各1紙(偵1664號卷第59至61頁)
⒋告訴人黃植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664號卷第31至4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664號卷第63至67頁)

111年6月2日某時,至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臨櫃繳納土地增值稅。
8萬976元
111年6月2日某時,至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臨櫃繳納契稅。
9810元
111年6月2日某時,至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臨櫃繳納土地印花稅。
757元
111年6月2日某時,至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臨櫃繳納建物印花稅。
16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王冠智、何嘉敏被害部分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梁巽雄被害部分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儷云被害部分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金項鍊壹條、金手鐲貳個、金戒指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李文瑞被害部分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金塊壹拾兩壹錢伍分貳厘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黃植筠被害部分

周慧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