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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卻未依規定至指定地點採尿,經警於112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3A060093)、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查獲甚至科刑、入監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縱其曾經法院判刑而入監執行,亦無悔改,退拒毒品之自制力有限、毒癮甚深,因而一再實施相類似犯行,顯不知斷絕與毒品接觸之管道,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再者,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父母、弟弟均病症纏身,現由其負擔家計、扶養上開親屬,工作為務農,種植玉米,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