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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火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0、1055、1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14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2年8月4日6、7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4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扣得其施用所餘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12年9月14日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14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本案訴追條件: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上述時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偵970卷第17頁、毒偵1055卷第7頁)。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70卷第18頁)。
  ㈢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毒偵1410卷第11頁)。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410卷第10頁、毒偵970卷第53頁)。
  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055卷第8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970卷第9頁)。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89號鑑驗書(毒偵970卷第6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毒偵970卷第7至8、9頁)。
  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970卷第15頁、毒偵1410號卷第12頁)。
  ㈩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偵970卷第16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70卷第19頁)。
  現場照片(毒偵970卷第22至23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月24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051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9至52頁)。
  被告之自白(毒偵970卷第11至13、32至32頁,毒偵1055卷第5至6頁,毒偵1410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59至63、6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之各行為(三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71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72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㈢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上開事實一㈡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2年8月4日,在住處門口遭警查訪,警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表示沒有並自行將褲子兩側口袋翻開給警員查看,警員見被告上衣左胸前口袋有一包夾鏈袋,詢問被告該包夾鏈袋為何物,被告主動將該夾鏈袋從上衣左胸前口袋拿出交付警員,並坦承該夾鏈袋內容物為海洛因,警員再用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確認該夾鏈袋內容物為海洛因,將被告逮捕帶返派出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月24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051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9至52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毒偵970卷第11至13頁),是以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持有、施用毒品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上開事實一㈢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警詢問其他嫌疑人有無於000年0月間販賣毒品與被告,惟經被告否認有於該時地購買毒品。又警經被告同意將其帶返派出所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毒偵1410卷第4至5頁),警方於被告自陳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方發覺前,於警詢中,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上開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並未於驗尿報告結果出來前,主動坦承於112年7月14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⒋被告固然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綽號「阿義」供警方偵辦,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均表示:未查獲其人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雲檢亮表112毒偵970字第000000000函、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87頁),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營造廠上班,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3967公克),經送驗後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89號鑑驗書1份(毒偵970卷第61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