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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許天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應更正為「許天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至11時30分許,在某不詳友人家中飲酒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節,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0號
  被   告 許天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與豐安路附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