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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7號、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慶因與丁秀鳳之女兒連翠萍及吳建霖3人間有感情糾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下述㈠)、致令不堪用(下述㈡㈢)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3日凌晨1時5分許,王文慶前往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丁秀鳳、連翠萍住處外,持棍棒、磚塊敲砸丁秀鳳使用(連翠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致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裂開,後面玻璃碎掉,足生損害於丁秀鳳。
 ㈡於112年2月17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裝有油漆之塑膠袋前往上址丁秀鳳、連翠萍住處外,朝門前所停放丁秀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俊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使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遭不規則狀油污損,喪失整體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秀鳳、陳俊銘。
  ㈢於112年2月25日13時18分許,王文慶持裝有油漆之燈泡至上址丁秀鳳、連翠萍住處外,朝大門鐵門、騎樓地板、門柱丟擲,使大門鐵門、騎樓地板、門柱遭不規則狀油漆污損,喪失整體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秀鳳。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丁秀鳳、陳俊銘及證人吳建霖、林政傑、丁建發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831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
 ㈣被告王文慶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毀損行為毀損丁秀鳳及陳俊銘2人之上開車輛,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雖認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354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用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潑漆污損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致車身烤漆污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能,雖未達毀棄、損壞程度,但已達致令不堪用,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潑漆污損鐵門、騎樓地板、門柱,致外觀污損,喪失原先之美觀效能,雖未達毀棄、損壞程度,但已達致令不堪用,被告就事實一㈡㈢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㈢構成同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持棍棒、磚塊砸毀丁秀鳳所管領使用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又潑漆污損丁秀鳳所管領使用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陳俊銘之普通重型機車,另外潑漆污損丁秀鳳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造成其等財物損失,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仍未能賠償丁秀鳳、陳俊銘,未能取得其等諒解及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一㈠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磚塊,於事實ㄧ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油漆,於事實ㄧ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油漆、燈泡,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審酌卷內所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同時「致丁秀鳳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陳俊銘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外觀形貌因而增加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等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
  ㈡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㈢查證人丁秀鳳證稱:112年2月25日13時18分許,我的自用小客車沒有停在家門前,當天車輛沒有遭到污損,我於112年2月25日在麥寮分駐所只有提告「112年2月25日房屋大門鐵門、騎樓地板及門柱等住處外觀遭潑漆」,沒有提告「112年2月25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證人陳俊銘證稱:112年2月25日13時18分許,我的普通重型機車沒有遭到毀損,我於112年3月19日警詢提出告訴是告「112年2月17日普重機車遭潑漆毀損」,沒有提告「112年2月25日普重機車遭潑漆毀損」等語(本院卷第95、97頁),顯見於112年2月25日丁秀鳳之自用小客車、陳俊銘之普通重型機車均沒有遭到潑漆,丁秀鳳、陳俊銘也沒有要告訴此部分,是此部分未經告訴,訴追要件有所欠缺,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文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文慶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王文慶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